卫三喜受贿一案
| 卫三喜受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26:21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湛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三喜,男,1966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卫三喜犯受贿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三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加快对城中村的开发改造,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村列入城中村的改造范围。后依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叶刘村一组、二组总面积为71.45亩的土地被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并由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对该块土地开发建设。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开发项目确定为桃花源住宅小区,并于2006年7月14日与叶刘村村委会就占地补偿问题达成初步协议。后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约定如果应获补偿的村民有住房要求的可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购房,由村委会统一收取后冲抵常绿集团应当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并最终约定每亩地的补偿数额为32万元,总计2286.4万元。2007年11月份前后,该组村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研究决定:凡是第一组、第二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应该划宅基地而没有划的村民可按照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购买常绿公司开发的桃花源小区住房一套,并且应在三天内进行申报,逾期视为弃权。根据2006年7月14日、2006年12月18日及2010年11月2日常绿公司与叶刘村的协议,卫三喜作为一组村民及拆迁户,符合购房条件,但其未在期限内未申报购房。2008年3、4月份至2010年期间,村干部刘二*带着村里包括卫三喜在内的村委会委员到常绿公司找到该公司负责人刘三*商谈土地补偿款事宜时多次提出了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卖给新老两委会成员每人一套住房。最终常绿公司同意按每平方米1600元价格卖给叶刘村两委会成员每人一套住房。卫三喜自2005年3月份至2011年11月份任叶刘村办公室主任、支部委员。据此,卫三喜依照此特别约定,在担任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村村支部委员兼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进行公务管理职务之便,于2009年1月13日以低价购买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村开发改造的桃花源小区21号楼1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卫三喜支付房款143968元,2012年12月11日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套住房价值211633元,卫三喜从中获取差价6766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三喜在担任叶刘村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以低价购买桃花源商住房一套,从中获取差价6766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三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卫三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悔罪,但其认为其本身就是拆迁户,且其主动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加快对城中村的开发改造,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村列入城中村的改造范围。后依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叶刘村一组、二组总面积为71.45亩的土地被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并由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对该块土地开发建设。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开发项目确定为桃花源住宅小区,并于2006年7月14日与叶刘村村委会就占地补偿问题达成初步协议,后双方又约定应获补偿且有住房要求的村民可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购房,由村委会统一收取后冲抵常绿集团应当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并最终约定每亩地的补偿数额为32万元,总计2286.4万元。2007年11月份前后,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凡是第一组、第二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应该划宅基地而没有划的村民可按照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购买常绿公司开发的桃花源小区住房一套,并且应在三天内进行申报,逾期视为弃权。根据2006年7月14日、2006年12月18日及2010年11月2日常绿公司与叶刘村的协议,被告人卫三喜作为一组村民及拆迁户,本符合低价购房条件,但被告人卫三喜放弃了低价购房的机会,未在期限内申报购房。2008年3、4月份至2010年期间,村干部刘二*出面带着其他村干部到常绿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刘三*商谈土地补偿款事宜时多次提出了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卖给新老两委会成员每人一套住房,后常绿公司同意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卖给叶刘村新老两委会成员每人一套住房。被告人卫三喜利用其任叶刘村办公室主任、支部委员且任叶刘村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成员,协助政府进行公务管理职务之便,获得与常绿公司特别约定的利益,于2009年1月13日以143968元的低价购买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村开发改造的桃花源小区21号楼1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经鉴定,该套住房价值211633元,卫三喜从中获取差价67665元。 另查明,被告人卫三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 又查明,被告人卫三喜退赃76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证明及被告人卫三喜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卫三喜于2005年3月至2011年11月任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村办公室主任、支部委员,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任平顶山市湛河区叶刘村党支部副书记;2005年11月4日的叶刘村两委会扩大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卫三喜为叶刘村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成员。 2、平顶山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自2005年起政府着手实施叶刘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国有的相关工作,直到2007年11月9日叶刘村部分被正式征收为国有,由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竞得。 3、叶刘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叶刘村自2005年至2010年关于叶刘村城中村改造和土地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情况。 4、证人翟**、刘一*、刘二*、刘三*、刘四*、刘五*的证言,共同证明2008年3、4月份至2010年期间,村干部刘二*出面带着其他村干部到常绿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刘三*商谈土地补偿款事宜时多次提出了按每平方米1600元价格卖给新老两委会成员每人一套住房,后常绿公司同意按每平方米1600元价格卖给叶刘村两委会成员每人一套住房。 5、被告人卫三喜的供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发票、收据,证明被告人卫三喜于2009年1月13日以143968元的低价购买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村开发改造的桃花源小区21号楼1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 6、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补鉴字(2012)013号关于对商品房价格的重新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卫三喜购买的房屋价值211633元。 7、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卫三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 8、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卫三喜于2012年11月30日退赃7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三喜利用其任叶刘村办公室主任、支部委员且任叶刘村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成员,协助政府进行公务管理职务之便,以低价购买桃花源商住房一套,从中获取差价67665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卫三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卫三喜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卫三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三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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