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天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0:11:56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64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天云(别名王得金),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天云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世贸商城B区五楼5811号店,趁店内人多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李×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16G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41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7月18日21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与秦岭路交叉口附近一棋牌室将王天云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天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天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天云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世贸商城B区五楼5811号店,趁店内人多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李×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16G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41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7月18日21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与秦岭路交叉口附近一棋牌室将王天云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王天云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7月初的一天,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世贸商城五楼一店内,盗走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后逃离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7月3日,其发现自己放于郑州市世贸商城5811宝洁店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5手机被盗的事实经过;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7月3日中午,其看见一个戴帽子的男子从其所在的郑州市世贸商城5楼5811宝洁店内收银台上拿走一部白色手机的事实经过; 4、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证实了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13年7月1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与秦岭路交叉口一棋牌室内将王天云抓获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实了被害人李×被盗后报警的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指认赃物照片,证实了被盗手机的特征; (5)西华县公安局东王营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及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天云出生于1963年8月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3)14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1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了经证人徐××辨认,被告人王天云就是2013年7月3日中午在世贸商城5811店内盗窃手机的男子。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天云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天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3、本案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天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