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加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陈加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32:2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407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加友,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加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加友驾驶豫P4Z429重型专项作业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遇被害人宋广珍骑人力三轮车沿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广珍受伤,后宋广珍于2013年7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加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加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加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加友驾驶豫P4Z429重型专项作业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遇被害人宋广珍骑人力三轮车沿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广珍受伤,后宋广珍于2013年7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宋广珍系被钝器物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加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后在现场向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在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到固始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24.5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加友的供述。2、证人张××、胡××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4、受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案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加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6、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宋广珍系被钝器物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陈加友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9、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加友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查明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书,称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对其实施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加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加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加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得到其谅解,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加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