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付、罗跃峰、邵广涛盗窃一案
| 王振付、罗跃峰、邵广涛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50:19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湛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付,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判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因吸毒被叶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跃峰,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7112270013,汉族,初中文化, 无业,住平顶山市叶县昆阳镇北关大街99号。因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邵广涛,男,1992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92070191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叶县遵化镇汝汾桥村。因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振付、罗跃峰、邵广涛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付、罗跃峰、邵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振付、罗跃峰、邵广涛商量分工后,该三人从平顶山新汽车站坐上一辆到漯河的中巴客车。在中巴客车上,该三人扒窃乘客人民币1830元后下车,三人又乘一辆公交车回市区途中在平顶山市二中附近被抓获。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扒窃钱款发还给被害人何**1500元、袁**330元。 审理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振付、罗跃峰、邵广涛的户籍证明、平顶山市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平顶山市叶县公安局2010叶公刑决字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叶县公安局(2011)叶公洪强戒决字第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罗跃峰《证明》、邵广涛《证明》、抓获经过及湛河一分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四份、湛河一分局关于罗跃峰情况说明、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袁**、何**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王振付、罗跃峰、邵广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付、罗跃峰、邵广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付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跃峰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广涛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罗跃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邵广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 莹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晓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