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娃娃危险驾驶一案
| 林娃娃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39:13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湛刑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娃娃,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林娃娃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娃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林娃娃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开源路南段徐庄村路口时,与马**驾驶的豫DDD602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林娃娃受伤。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1.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审理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证人梁**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与被告人林娃娃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娃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娃娃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娃娃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娃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 莹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晓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