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志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许志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28:51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293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志加,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许志加与本村村民刘金福因地界纠纷发生纠纷,并引起双方厮打,许志加用砖头将刘金福脚踝砸伤,刘金福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志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志加对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许志加与本村村民刘金福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双方厮打,许志加用砖头将刘金福脚踝砸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金福的伤情为轻伤。案件发生后,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固始县沙河铺乡沙河社区将被告人抓获。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家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整,受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许志加供述; 2、被害人刘金福陈述; 3、证人刘××、朱××证言; 4、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 5、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及撤诉书; 6、破案简记及抓获经过; 7、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书,称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愿意对其实施帮教,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志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书 月 审 判 员 贾 学 友 审 判 员 刘 继 武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