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伟故意伤害一案
| 倘伟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54:17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湛刑初字第75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倘伟,别名阿伟,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2012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从洛阳市监狱提押回平顶山,同日该局将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学斌,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倘伟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倘伟及其辩护人郑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2日凌晨1点多,被害人赵军义在曹镇乡齐庄村公路上无故被郝凯(已判刑)用刀砍伤并逃至平煤总医院就医,后被告人倘伟经电话通知到平煤总医院,跟随郝凯(已判刑)及其纠集的杨宝宝(已判刑)等人持刀将正在平煤总医院救治的被害人赵军义挟持出院。在平煤总医院门口东100米处对被害人赵军义进行追砍并拉到体育村,造成赵军义双臂、后背、屁股和双腿等多处受伤。被告人倘伟及另外一人(姓名不详)经郝凯指示又将被害人赵军义拉回平煤总医院。经法医鉴定,赵军义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倘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倘伟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倘伟是从犯,受郝凯的指示,起到了凑个人数、威胁吓唬的作用,赵军义的重伤及伤残并非倘伟直接所致,并将受害人拉回医院,其量刑应当比杨宝宝、乔中伟轻,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判处倘伟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凌晨1点多,被害人赵军义在曹镇乡齐庄村公路上无故被郝凯(已判刑)用刀砍伤并逃至平煤总医院就医,后被告人倘伟经电话通知到平煤总医院,跟随郝凯(已判刑)及其纠集的杨宝宝(已判刑)等人持刀将正在平煤总医院救治的被害人赵军义挟持出院。在平煤总医院门口东100米处对被害人赵军义进行追砍并拉到体育村,造成赵军义双臂、后背、屁股和双腿等多处受伤。被告人倘伟及另外一人(姓名不详)经郝凯指示又将被害人赵军义拉回平煤总医院。经法医鉴定,赵军义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倘伟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赵军义经济损失三万元,赵军义请求法院对倘伟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准予解回罪犯的函》、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杨**、刘**、张一*、屈**、堵一*、张一*、孙**、王**、时**、赵**、堵二*的证言、同案犯郝凯、杨宝宝的供述、被告人倘伟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倘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倘伟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倘伟伙同他人从医院将正在接受救治的被害人拉出继续殴打,情节极其恶劣,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倘伟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能够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倘伟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倘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2)湛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晓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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