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来福、党新华犯诈骗罪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2
被告人任来福、党新华犯诈骗罪
提交日期:2013-10-10 09:12:18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来福,男。

辩护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新华,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崇礼乡孙庄村03-50号,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昝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来福、党新华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来福及其辩护人刘建峰、被告人党新华及其辩护人徐大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9月份,被告人任来福、党新华经预谋后,任来福谎称自己是乌兰浩特550部队工作人员,向被害人李某订购“泡足片”,在被告人党新华配合下,骗取李某现金14000元。

二、2012年11月份,被告人任来福冒充焦作市修武县武装部工作人员,向被害人刘某宾订购“泡足片”,后采取一人变换多种身份的方式,骗取刘某宾现金7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业务凭条、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来福、党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任来福辩护人意见是任来福认罪、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党新华辩护人意见是党新华系从犯、退赃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份,被告人任来福、党新华经预谋后,任来福谎称自己是乌兰浩特550部队工作人员,向被害人李某订购“泡足片”,并向李某提供所谓“泡足片”供货商电话,后党新华、任来福又冒充供货商要求李某两次向任来福指定账户汇款共计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任来福供述:2012年8月上旬,他和党新华商量共同出资诈骗。他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抄电话号码,后找人拿几盒泡足片到一个擦鞋店代卖,过几天他冒充部队人员买两盒,并留下女老板的电话。他返回驻马店后以部队的名义给女老板打电话订购防臭鞋垫,又向对方提供一个电话号码让帮他订购治脚气产品,对方按他提供的号码打电话党新华接听,党新华又向对方提供一个所谓厂家电话(实际是任来福接电话),对方联系时他变换声音冒充厂家让对方先向指定账户汇款后发货,先后骗取货款14000元,后分赃。

(2)党新华供述,证实他和任来福相互配合以买治脚气产品为由骗取乌兰浩特一人货款后分赃。供述内容与任来福供述相一致。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一男子到她的擦鞋店推销“泡足片”,给她两盒代卖,并留下电话号码。一个月后,一个自称在部队当兵的男子到她擦鞋店擦鞋时以36元的价格将两盒泡足片买走。2012年9月1日,该男子电话订购220盒“泡足片”给战友用。后她给之前推销“泡足片”的人联系要货,对方让先汇款后发货,并给她提供一个户名为“高某军”的建行卡号,她汇11000元后买货人称再要600盒,她又与卖货人联系,卖货人称没货并给她提供一个叫“卢某”的号码,她给“卢某”联系时,“卢某”又告诉她一个建行卡号,让她先汇3000元钱,她又汇3000元后与对方联系不上。

3、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1月21日向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报案,乌兰浩特公安局于当日立案的情况。

4、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9月1日,被害人李某分两次向户名为“高某军”和“卢某”的账户共汇款14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2年11月份,被告人任来福冒充焦作市修武县武装部工作人员,向被害人刘某宾订购“泡足片”,并向刘某宾提供所谓厂家电话,后任来福又冒充厂家工作人员要求刘某宾先向指定账户汇款,刘某宾共向任来福指定账户汇款7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来福供述:2012年10月底,他到焦作市修武县抄号码准备实施诈骗,他先让一名年轻人将“泡足片”放到“雅芳化妆品店”代卖,后他自己将“泡足片”买走。同年11月中旬,他以部队名义给化妆品店打电话订购 “泡足片”,并向对方提供一个所谓厂家的电话号码。对方按他提供的号码打电话订货,他变换声音以供货商的名义让对方向高某军的工商银行账户汇4000多元,后又他继续要货,对方打电话订货时,他又让对方向户名为“陈某飞”的建行卡汇款2800元,后他将该款取出。

2、被害人刘某宾陈述:2012年10月底,一个叫“高某”的男子到他店里推销“泡足片”,给他两盒代卖并留下一张名片。11月初,一个自称是武装部干部的男子到他店内以每盒12元的价格买两盒“泡足片”。 11月15日上午,买“泡足片”的男子打电话说新兵拉练需要订购2000盒“泡足片”。他就给之前到店内推销“泡足片”的“高某”联系订货,“高伟”让其汇款4800元到一个户名为“高某军”的工商银行账号,他汇款后该人说再要600盒,他又与卖货人联系,卖货人给他提供一个郑州经销商的电话,他和郑州的经销商联系时,对方又告诉他一个户名为“陈某飞”的建行卡号,他汇完2800元后,与对方联系不上。

3、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刘某宾准确辨认出被告人任来福系冒充军人对其实施诈骗之人。

4、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11月15日,被害人刘某宾分两次向户名为“高某军”和“陈某飞”的账户共汇款7600元的事实。

5、户名为高某军的银行卡历史明细,证实2012年11月15日该卡汇入4800元及当日从该卡取款情况。印证被害人刘某宾向被告人任来福提供的该账户汇款及任来福取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3年1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的朱某敏时,发现当时在现场的任来福、党新华涉嫌诈骗,遂将任来福、党新华一并抓获,二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诈骗事实。

还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亲属代其向二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

1、驻马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作案所用的银行卡、手机卡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来福、党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任来福参与诈骗二起,骗取现金21600元,数额较大;党新华参与诈骗一起,骗取现金14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指控的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应依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在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讯问时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来富、党新华系流窜作案,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已代其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党新华的辩护人提出党新华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来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党新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红 宇

                                             审 判 员   耿 梅 红

                                             审 判 员   殷 长 河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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