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欣盗窃一案
| 杨红欣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46:04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湛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红欣,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红欣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杨红欣在其租住的平顶山市湛河区清真食品厂家属院二单元地下室住处门口,多次盗窃受害人陈**暂时放在地下室管件仓库门口的水暖管件,后将水暖管件藏匿在其租住处。2013年3月22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告人杨红欣在转移赃物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78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红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红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杨红欣在其租住的平顶山市湛河区清真食品厂家属院二单元地下室门口,多次盗窃受害人陈**暂时放在地下室管件仓库门口的水暖管件,并将赃物藏匿在其租住处。2013年3月22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告人杨红欣在转移赃物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78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杨红欣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杨红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红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晓娜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