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芹叛卖毒品一案

文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2
王雪芹叛卖毒品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0 09:30:17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湛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雪芹,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雪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雪芹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铁路工人村40号楼7号其家中卖给李**一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07克,李**付其50元钱。公安机关另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总重2.9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雪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收缴毒品称重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证人李**、马一*、马二*、刘**的证言、被告人王雪芹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芹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雪芹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雪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雪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 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兴亚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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