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孔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吴孔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09:24:51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32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孔玉,男,1989年4月4日出生。 被告人吴孔玉寻衅滋事一案由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孔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孔玉、胡波波、司磊等人在固始县城关居民王一×家吃饭。饭后,王一×等人到梦海KTV三楼VIP888房间唱歌。晚10时许,吴孔玉无故将房间内茶几的玻璃桌面砸烂,王一×、司磊等人离开房间来到一楼,梦海KTV员工吴仲益等人上前阻拦,司磊对吴仲益进行殴打。后胡波波在房间内将点歌机、投影仪、吊灯等物品砸毁,并无故殴打梦海KTV员工王新华。经鉴定梦海KTV被毁物品为9274元人民币;王新华、吴仲益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孔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孔玉当庭辩称不是无故将茶几玻璃砸碎,是因为向空中扔啤酒瓶玩,无意间将茶几玻璃砸碎了,自己随后就离开了,对打架的事情和胡波波后来砸东西的事情自己事后才知道,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孔玉、胡波波、司磊等人在固始县城关居民王一×家吃饭。饭后,王一×等人到梦海KTV三楼VIP888房间唱歌。晚10时许,吴孔玉醉酒后向空中扔啤酒瓶玩,啤酒瓶落下将房间内茶几的玻璃桌面砸烂,吴孔玉随同王一×、司磊等人离开房间来到一楼,梦海KTV员工吴仲益等人上前阻拦,司磊上前对吴仲益进行殴打,吴孔玉趁机离开酒店,后胡波波在房间内将点歌机、投影仪、吊灯等物品砸毁,并无故殴打梦海KTV员工王新华。经鉴定梦海KTV被毁物品价值为9274元人民币,其中被吴孔玉砸碎的茶几玻璃鉴定价格为1500元;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新华、吴仲益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此案由受害人报警,固始县公安局在现场将同案犯胡波波、司磊抓获,2013年4月10日晚在固始县西关大街将被告人抓获。事情发生后,同案犯胡波波、司磊的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胡波波、司磊一次性赔偿梦海KTV物品损失及王新华、吴仲益等人的医药费用共计12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吴孔玉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25日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孔玉供述:2011年11月23日晚上,我和胡波波、司磊在王一×家吃饭,喝了不少酒,后我们一起来到梦海KTV的VIP888房间唱歌,我把啤酒瓶往空中随便扔,第一瓶接住了,第二瓶没接住,把茶几砸碎了。这时过来一个保安,问我咋回事,我就说,茶几被我砸碎了,你让经理过来,在经理还没有到的时候,王一×女朋友让我先走。我刚到一楼电梯口,被保安拽住了,这个时候司磊过来帮忙,我趁机溜走了,以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2、同案犯司磊供述:晚上我们喝了酒后到梦海唱歌,我喝醉了,后来不知为啥原因我们都走了,到一楼厕所门口时,我不知啥原因和服务员打了起来,我当时喝多了,我只记得打了,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后来几个人把我按倒了,警察来了把我带走了;同案犯胡波波的供述与上述查明事实相符; 3、被害人吴仲益的陈述:当晚我在一楼值班,听对讲机讲,三楼VIP房间有人闹事,我和服务生乘电梯刚上三楼,吧台人说人都跑了,让我们去拦,我又乘电梯到一楼,看见两男三女正往外走,一个服务生指着其中一个穿黄色上衣的年青人说“他就是刚才在三楼闹事的人”,我就上去拽黄色上衣男青年的手让他上楼,这时不知从哪窜出一个穿绿色上衣的年青人上来就打我,对我拳打脚踢,把我踹倒在地,其他保安来了把绿色上衣的男青年和王一×一起拽住了,警察来了把他们带走了,我后来又上三楼,看到胡波波正在房间砸东西,我去制止,胡波波又用手打我用脚踹我,后来警察来把胡波波带走了。 4、受害人王新华的陈述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 5、证人王一×、杨×、王二×、单××、陶××、曹××、汪×、魏××、石×、吕××证言,与上述查明事实相符; 6、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受害人王新华、吴仲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认定梦海KTV被毁物品为9274元人民币,其中被吴孔玉砸碎的茶几玻璃鉴定价格为1500元; 8、赔偿协议证实赔偿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 10、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 被告人吴孔玉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孔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孔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孔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损毁财物价值较小,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孔玉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