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刚、王学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金刚、王学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1:22:31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0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刚,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 辩护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学林,男,1965年4月2日出身。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刚、王学林盗窃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刚及其辩护人窦兵仁、被告人王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刚、王学林盗窃他人窗户、床等物品,价值166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金刚、王学林盗窃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刘金刚、王学林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金刚、王学林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金刚、王学林,在河南省固始县祖师庙乡刘楼村居民鄢元豪家门口砍竹棍,乘鄢元豪家中无人之机,将鄢元豪住房的四扇窗户、2张床、一个煤气罐和一根老式杆秤盗走。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缴退还给被害人鄢元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刚、王学林当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鄢元豪陈述、证人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刚、王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刚、王学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刘金刚、王学林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刚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王学林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家明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刘康学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