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文林诉李志刚、刘爱军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代文林诉李志刚、刘爱军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6:07:47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685号 |
原告代文林,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李志刚,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刘爱军,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代文林诉被告李志刚、刘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满,被告李志刚、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长斌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期为2013年3月24日。张长斌、刘爱军系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 被告李志刚辩称,我承认曾借原告100000元。借款时存在一个叫连胜军的人,我和连胜军约定月利率是3%,我一直都在还着利息,目前已经还到了2013年6月24日止的利息,共计27000元。 被告刘爱军辩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原告也从来没有说过该笔借款到期的事,且对借条也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用期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后经原告与被告李志刚商议,借款用期再续三个月。庭审中,被告李志刚称自己拿到手的本金并非100000元,只有82000元,另外的18000元系被扣掉的利息。 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李志刚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称在实际收取利息时是按照月利率2.5%收取的。被告称目前已还到2013年6月24日止的利息,共计27000元。原告称利息只收到2013年3月24日止,共计15000元。 借条中载明的担保人为张长斌、刘爱军。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张长斌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李志刚称实际只收到原告8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李志刚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过高,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亦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刚称已将利息归还至2013年6月24日止,共计2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李志刚已归还利息至2013年3月24日止,为1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爱军系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爱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刚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志刚偿还原告代文林借款100000元和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爱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爱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刚追偿; 三、驳回原告代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