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上、琚涛涛、杨毛旦、刘孟涛犯盗窃罪、孔姣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3
李向上、琚涛涛、杨毛旦、刘孟涛犯盗窃罪、孔姣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0 15:26:26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沁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上(别名李森,绰号眼镜),男, 1979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1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琚涛涛(又名老涛),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0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1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先跃、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毛旦(又名毛蛋),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1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孟涛(绰号白毛),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2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姣姣,女, 1990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贩卖毒品,2010年11月被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取保候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1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上、琚涛涛、杨毛旦、刘孟涛犯盗窃罪、孔姣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上、琚涛涛、杨毛旦、刘孟涛、孔姣姣及琚涛涛的辩护人苗先跃、苗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8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李向上进入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丁庄村司xx家的楼房里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可盗物品未得逞。

2、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李向上进入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丁庄村司二x家,盗窃一部黑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及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1.5元。

3、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李向上、杨毛旦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北王庄村刘x家,盗窃一部白色尼采牌手机、一条项链、一条脚链、两枚戒指及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9.5元。被告人李向上将所盗首饰委托孔姣姣代为销售,被告人孔姣姣在明知以上被盗首饰为赃物的情况下,卖给他人。

4、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李向上、杨毛旦、琚涛涛在沁阳市柏香镇杨xx家盗窃三枚吊坠、一条项链、两枚戒指、一对耳坠、二个转运珠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以上被盗首饰价值12213.5元。被告人李向上将所盗首饰委托孔姣姣代为销售,被告人孔姣姣在明知以上被盗首饰为赃物的情况下,卖给他人。

5、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李向上、琚涛涛在沁阳市西万镇石庄村王xx家,盗窃现金30元。

6、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李向上、琚涛涛在沁阳市西万镇石庄村李xx家,盗窃现金500元。

7、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李向上、琚涛涛在沁阳市西万镇官庄屯村王xx家,盗窃一条项链、一枚戒指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以上被盗首饰价值10180.3元。诉讼中,公诉机关变更该起现金数额为3000元。

8、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李向上、琚涛涛在沁阳市城市花园4号楼一单元401室乔xx家,盗窃现金1000元。

9、2012年9月2日,被告人李向上、琚涛涛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寨村刘xx家,盗窃现金5000元。

10、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李向上、琚涛涛在沁阳市柏香镇二街杨xx家,盗窃一部白色酷比牌手机及现金9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退还失主。

11、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李向上、琚涛涛在沁阳市沁阳市柏香镇二街李xx家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可盗物品未得逞。

12、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李向上、琚涛涛、刘孟涛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丰泽园小区陈xx家,盗窃现金5000元。

被告人李向上共参与盗窃作案1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40188.8元;

被告人琚涛涛共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物品总价值36517.8元;

被告人杨毛旦共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4253元;

被告人刘孟涛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现金5000元;

被告人孔姣姣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次,共计价值12213.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向上、琚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毛旦、刘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姣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向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琚涛涛在第一次供述称,李向上曾在一次租车途中掏出一个金戒指让其估计重量,其有一次曾发现李向上遗留在车上的白色线手套和小手电筒,故其猜测李向上租车到沁阳可能是偷东西。庭审中,琚涛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称其进行的是正常的出租车营运活动,其对李向上等人的盗窃行为不知情,其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琚涛涛的辩护人苗先跃、苗雷雷辩称,被告人琚涛涛正常收取李向上租车费,且未参与盗窃实施行为和分赃,公诉机关没有提交能够证明琚涛涛构成盗窃罪的直接证据,指控琚涛涛构成盗窃罪全靠推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宣告琚涛涛无罪。并提交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琚涛涛家庭困难,靠租别人的出租车营运生活。

被告人杨毛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孟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孔姣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向上与被告人杨毛旦、刘孟涛系朋友关系,均有吸毒恶习;被告人琚涛涛系出租车司机,与李向上熟识,每次从济源到沁阳双程收取被告人李向上租车费200元;被告人李向上与被告人孔姣姣系同居关系,被告人孔姣姣知道李向上吸毒、无职业,且知道李向上晚上常外出,且拿回来的首饰均系半夜外出所得,孔姣姣在明知这些首饰为赃物的情况下而代为变卖(孔姣姣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次,共计价值12213.5元)。因吸毒缺钱,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李向上曾12次入户实施盗窃(盗窃物品总价值40188.8元,其中一部手机价值504元已退还被害人),每次盗窃时间均为晚上23时之后,其中被告人杨毛旦参与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4253元),被告人刘孟涛参与1次(盗窃物品总价值5000元),每次均负责望风,所盗财物均由被告人李向上持有(李向上将所盗首饰交被告人孔姣姣变卖,变卖款项除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外,其余由孔姣姣交给李向上),并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毛旦、刘孟涛也共同无偿吸食。另查明,1、琚涛涛对李向上吸毒一事知情,李向上每次用车均在23时以后,琚涛涛收取济源到沁阳的白天单程租车费为80元左右,李向上每次租车均在晚上、双程、等候,琚涛涛每次收取车费200元,琚涛涛对李向上所盗钱物未分赃、获利,被告人琚涛涛曾发现李向上遗留在车上的白手套;2、李向上作案时乘坐琚涛涛驾驶的豫UT1918号出租车系租赁他人;3、李向上作案时骑的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因无下落未能找到;4、被告人杨毛旦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2012年10月11日王红顺、李涛、杨毛旦吸毒案的线索,致使违法行为人李涛、杨毛旦被治安拘留12日,违法行为人李涛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毛旦到济源市王屋分局投案。

具体犯罪事实有:

1、2012年6月20日的晚上,被告人李向上从济源打的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丁庄村,翻墙进入司xx家里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可盗物品,就从司xx家二楼的窗户跳进司二x家二楼窗户,盗窃一部黑色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及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1.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a、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来源于司xx、司二x的报案。

b、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向上辨认其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丁庄村司xx家、司二x家盗窃的地点。

c、被盗证明,证明被害人司二x家被盗的情况。

(2)被害人司xx的陈述,证明其家进入小偷,但未盗走财物。

(3)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黑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价值331.5元。                                                      

(4)被害人司二x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司二x被盗的物品为一部黑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及现金300元。

(5)被告人李向上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向上在司xx家实施盗窃,但未盗走财物,在司二x家盗窃一部黑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及现金300元的犯罪事实。

2、2012年8月18日的晚上,被告人李向上骑自己的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载被告人杨毛旦从济源到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北王庄村,由被告人杨毛旦负责望风,被告人李向上翻墙进入刘x家,盗窃一部白色尼采牌手机、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铂金脚链、两枚铂金戒指及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9.5元。被告人李向上将所盗首饰委托孔姣姣代为销售。

另查明,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铂金项链、铂金脚链、铂金戒指无实物、无品牌、无发票等为由,认为无法作价,未对上述物品作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a、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来源于被害人刘x的报案。

b、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向上辨认其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北王庄村刘x家盗窃的地点。

c、被盗证明,证明刘x家被盗的情况。

(2)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白色尼采牌手机价值539.5元。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孔姣姣将被盗首饰卖给了张xx。                              

(4)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刘x的被盗物品有现金500元、一部白色尼采牌手机(价值539.5元)、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铂金脚链、两枚铂金戒指。

(5)被告人的供述

a、被告人李向上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向上伙同杨毛旦盗窃刘x家盗窃现金500元、一部白色尼采牌手机(价值539.5元)、一条项链、一条脚链、两枚戒指的犯罪事实。

b、被告人杨毛旦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李向上于2012年8月18日共同盗窃刘x家财物的事实。

c、被告人孔姣姣的供述,证明孔姣姣在明知这些首饰为赃物的情况下而代为变卖。

3、2012年8月21日的晚上,被告人李向上、杨毛旦乘坐琚涛涛的出租车,从济源到沁阳市柏香镇柏香大街十字路口时,李向上让琚涛涛停车等候,二人下车后进入村中,由被告人杨毛旦负责望风,被告人李向上爬上杨xx家的二楼窗户,进入杨xx家盗窃三枚吊坠、一条钻石项链、一枚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钻石耳坠、二个转运珠及现金1000元。回到住处后,被告人李向上让孔姣姣将所盗首饰代为销售。经鉴定,以上被盗首饰价值12213.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a、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起犯罪来源于被害人杨xx的报案。

b、辨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李向上辨认其在沁阳市柏香镇杨xx家盗窃的地点。

c、被盗证明,证明被害人杨xx家被盗的物品情况。

(2)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杨xx家的被盗的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的三枚吊坠、一条项链、两枚戒指、一对耳坠、二个转运珠价值共计12213.5元。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孔姣姣在明知被盗首饰为赃物的情况下,卖给其。

(5)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明其现金1000元、三枚吊坠、一条项链、两枚戒指、一对耳坠、二个转运珠被盗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

a、李向上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杨毛旦乘坐琚涛涛驾驶的出租车到杨xx家盗窃现金1000元、三枚吊坠、一条项链、两枚戒指、一对耳坠、二个转运珠的事实。

b、杨毛旦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向上伙同其乘坐琚涛涛驾驶的出租车在杨xx家盗窃的事实。

c、琚涛涛的供述,证明李向上和杨毛旦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到沁阳市柏香镇柏香大街十字路口下车的事实。

d、孔姣姣的供述,证明其知道李向上交其的首饰为赃物以及将该首饰卖给张xx的事实。

4、2012年8月28日的晚上,被告人李向上乘坐琚涛涛驾驶的出租车,从济源到沁阳市西万镇石庄村口时,李向上提出下车并让琚涛涛在车上等候。下车后,李向上独自进入石庄村,翻墙进入王xx家,盗窃现金30元。从王xx家出来之后,李向上又翻墙进入李xx家,盗窃现金500元。之后,李向上步行到西万镇官庄屯村,翻墙进入王xx家,盗窃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及现金3000元。从王xx家出来后,李向上电话联系让琚涛涛接其一起回到济源。经鉴定,以上被盗首饰价值10180.3元。

另查明,李向上在本次回济源的车中掏出一枚黄金戒指让琚涛涛估计重量。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a、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来源于被害人王xx、李xx、王xx的报案。

b、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琚涛涛辨认李向上在石庄村下车的地点、到王xx家、李xx家、王xx家盗窃的作案地点及进入作案现场的地点。

c、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琚涛涛辨认被告人李向上租其出租车实施盗窃时下车的地方。

  (2)被害人的陈述

a、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其现金30元被盗的事实。

b、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其现金500元被盗的事实。

c、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其现金4000元、一条项链、一枚戒指被盗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为7404.6元、黄金项链价值为2775.7元,共计10180.3元

(4)被告人的供述

a、李向上的供述,证明其乘坐琚涛涛驾驶的出租车到石庄村,盗窃王xx家现金30元、李xx家现金500元、王xx家盗窃现金3000元、一条项链、一枚戒指的犯罪事实。

b、琚涛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向上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在石庄村下车,以及李向上在回济源的途中掏出一枚黄金戒指让琚涛涛估计重量的事实。

5、2012年8月29日的晚上,被告人李向上乘坐琚涛涛驾驶的出租车,从济源到沁阳,在温泉宾馆南的路边让琚涛涛停车并独自下车,步行到城市花园小区,踩着防盗窗进入4号楼一单元401室乔xx家,盗窃现金1000元。之后,电话联系琚涛涛到下车处接其回济源。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a、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来源于被害人乔xx的报案。

b、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向上辨认其在沁阳市城市花园4号楼一单元401室乔xx家盗窃的作案地点。

c、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琚涛涛辨认李向上在沁阳市城市花园4号楼一单元401室乔xx家盗窃之前租琚涛涛的车下车的地点。

d、被盗证明,证明被害人乔xx被盗的情况。

(2)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乔xx被盗的地点及特征、状况。

(3)被害人乔xx的陈述,证明被害人乔xx家的现金1000元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

a、被告人李向上的供述,证明其在沁阳温泉宾馆南的路边下车,以及在沁阳市城市花园4号楼一单元401室乔xx家盗窃现金1000元的事实。

b、被告人琚涛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向上在沁阳温泉宾馆南的路边下车的事实。

6、2012年9月2日的晚上,被告人李向上乘坐琚涛涛驾驶的出租车,从济源到沁阳,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寨村下车后,李向上入村翻墙进入刘xx家,盗窃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a、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来源于被害人刘xx的报案。

b、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向上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寨村刘xx家盗窃的作案地点。

c、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向上辨认其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寨村刘xx家盗窃之前租琚涛涛的车下车的地点。

d、被盗证明,证明被害人被盗的情况。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刘xx家现金5000元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

a、被告人李向上的供述,证明其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寨村下车,进入刘xx家盗窃现金5000元的事实。

b、被告人琚涛涛的供述,证明李向上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寨村下车的事实。

7、2012年9月10日的晚上,被告人李向上乘坐琚涛涛驾驶的出租车,从济源到沁阳,在从沁阳返回济源途经沁阳市柏香镇十字路口时,李向上让琚涛涛停车等候,下车后,李向上进入村中翻墙进入李xx家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可盗物品,又翻墙进入杨xx家,盗窃一部白色酷比牌手机及现金9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a、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来源于被害人杨xx的报案。

b、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向上辨认其沁阳市柏香镇二街杨xx家盗窃的作案地点,以及进入作案现场的地点。

c、被盗证明,证明被害人杨xx被盗的情况。

d、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杨xx。

(2)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白色酷比牌手机价值504元。

(3)勘验笔录,证明勘验被盗现场情况。

(4)被害人李xx、杨xx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李xx家未盗走财物,被害人杨xx家现金90元、一部白色酷比牌手机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

a、李向上供述,证明其在沁阳市柏香镇二街李xx家盗窃未遂,在杨xx家盗窃现金90元、一部白色酷比牌手机的事实。

b、琚涛涛供述,证明被告人李向上在沁阳市柏香镇十字路口下车的事实。

8、2012年9月19日的晚上,被告人李向上、刘孟涛乘坐琚涛涛驾驶的出租车,从济源到沁阳,在七彩柱附近下车让琚涛涛等候,李向上、刘孟涛步行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丰泽园小区,翻墙进入该小区,由刘孟涛负责望风,李向上抓着防盗窗爬到三楼,进入陈xx家,盗窃现金5000元。之后,二人原路返回,乘坐琚涛涛驾驶的出租车回济源。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a、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来源于被害人陈xx的报案。

b、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向上辨认其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丰泽园小区陈xx家盗窃的作案地点,以及进入作案现场的地点。

c、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琚涛涛辨认李向上下车的地点。

d、被盗证明,证明被害人陈xx被盗的情况。

(2)被害人陈xx陈述,证明被害人陈xx现金5000元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

a、被告人李向上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刘孟涛在七彩柱附近下车,在丰泽园小区陈xx家盗窃现金5000元的事实。

b、被告人琚涛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向上伙同刘孟涛在七彩柱附近下车的事实。

c、被告人刘孟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向上伙同其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丰泽园小区陈xx家共同盗窃现金5000元的事实。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在案佐证,1、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租赁合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人贾佳佳证言、沁阳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向上乘坐琚涛涛的车牌号为豫UT1918的出租车系租赁他人,琚涛涛被抓获时的出租车牌号为豫UT2199号(车主为贾佳佳),李向上个人所有的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因无下落未能找到。

3、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李向上所开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杨xx报案至沁阳市公安局。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向上辨认出杨毛旦、刘孟涛,被告人刘孟涛辨认出李向上、琚涛涛,张xx辨认出李向上、孔姣姣。

6、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向上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杨毛旦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7、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毛旦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2012年10月11日王红顺、李涛、杨毛旦吸毒案的线索,致使违法行为人李涛、杨毛旦被治安拘留12日,违法行为人李涛被强制戒毒二年。

8、自首证明,证明2012年10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毛旦主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9、抓获证明,证明2012年10月12日将被告人李向上、孔姣姣、琚涛涛抓获,被告人刘孟涛被济源市看守所民警抓获。

10、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琚涛涛家庭困难,靠租别人的出租车营运生活。

综合分析本案上述证据:1、被害人司xx、司二x、刘x、杨xx、王xx、李xx、王xx、乔xx、刘xx、杨xx、李xx、陈xx的陈述、被告人琚涛涛的供述与被告人李向上、杨毛旦、刘孟涛 的供述相吻合,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证明、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佐证,能够认定李向上、杨毛旦、刘孟涛实施了盗窃行为,以及琚涛涛自2012年8月28日起应当知道李向上等人租其车盗窃的行为;2、证人张xx的证言与被告人李向上、孔娇娇的供述相佐证,能够认定孔姣姣在明知这些首饰为赃物的情况下而代为变卖;3、 沁阳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与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村委证明相印证,能够证明案发时,琚涛涛驾驶的豫UT1918号出租车系租赁他人。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向上、琚涛涛、杨毛旦、刘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李向上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超出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以上,属于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孔娇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李向上因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毛旦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李向上与杨毛旦系共同犯罪,李向上与琚涛涛系共同犯罪,李向上与琚涛涛、刘孟涛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向上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且掌控所盗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琚涛涛、杨毛旦、刘孟涛分别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毛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毛旦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王红顺、李涛、杨毛旦吸毒案的线索,致使违法行为人李涛、杨毛旦被治安拘留12日,违法行为人李涛被强制戒毒二年为由,认为杨毛旦构成立功,与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不符,故对此不予认定,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孔姣姣于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虽然被告人李向上已将所盗窃的手机退还被害人杨xx,但其所盗窃的大部分财物并未返还相关被害人,其退还手机的行为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向上、杨毛旦、刘孟涛因吸毒而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向上、杨毛旦、刘孟涛、孔娇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琚涛涛及其辩护人以琚涛涛对被告人李向上等人的盗窃行为不知情为由,辩称不构成盗窃共犯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向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琚涛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毛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孔娇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39684.8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常明军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