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二春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张二春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5:30:41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沁刑初字第00158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二春(别名张波、张二军),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5月26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12日至2007年9月7日在焦作市劳教所执行劳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29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春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玥言、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二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二春伙同韩永刚(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集会上,由被告人张二春负责望风、韩永刚实施盗窃行为,将沁阳市西万镇景明村吴xx身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GT-I1860型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董红波。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0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二、2013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二春在沁阳市商贸城东门口北边用钢管对丁xx进行殴打,将丁xx的右手打伤。经鉴定,丁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1、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张二春的父母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丁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丁xx的谅解。2、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永刚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镊子未找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二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受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辨认说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丁xx诊断证明、收到短信情况、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董红波、郭海灵、张大军的证言、被害人吴xx、丁xx的陈述、同案犯韩永刚的供述、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二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二春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二春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二春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二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二春的父母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丁xx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二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二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王慎锋 代理审判员 秦磊磊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