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其祥与程本亮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程其祥与程本亮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5:51:3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956号 |
原告程其祥,男,1948年11月12日生。 被告程本亮,男,32岁。 原告程其祥与被告程本亮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固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永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5月,经人介绍我和杨泽秀登记结婚,杨泽秀系再婚,结婚时,杨泽秀带有一子一女,儿子即被告程本亮,当时只有8岁,我与被告即形成继子女关系的收养关系,程本亮自小比较顽皮,长大后在其亲叔的纵恿下,经常打骂父母,2007年五月,被告程本亮把我打成轻伤而被公安机关刑拘,在其亲叔的调解下,我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并未吸取教训,回到家后,仍不思悔改,把他母亲气的患上癌症,于2012年9月病故,现在,我实在无法与其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返还抚养费4万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原告与被告之母杨泽秀登记结婚,杨泽秀系再婚,带有一子一女,一子即被告程本亮,当时年仅8岁,原名王红子,后更名为程东亮,女儿叫王霞子,当时年仅7岁,后更名为程本霞,双方形成继子女关系,双方关系一般,2007年年5月,原告与被告程本亮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程其祥殴打致其轻伤,被告程本亮因此被公安机关刑拘,后在被告程本亮亲叔王相华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2010年9月,被告母亲杨泽秀因癌症去世后,被告程本亮搬到街道居住,双方基本无来往,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继子关系形成的收养关系,继子女关系系法律拟制血亲,双方关系因程本亮将原告程其祥殴打致其轻伤而恶化,被告程本亮搬到街道居住后双方关系逐渐疏远。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本亮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本案中,原告并不符合该规定的条件,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胜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俊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