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1:29:02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79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勇驾驶皖N93755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叶台村路段,遇石友昌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友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勇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勇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解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勇驾驶皖N93755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叶台村路段,与石友昌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友昌受伤,经抢救无效被害人石友昌于2013年3月8日19时死亡。被告人在现场报警,后向先期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投案。王勇与被害人石友昌之子石彦青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勇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其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石友昌相撞。 2、勘验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勇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4、协议书:王勇与被害人石友昌之子石彦青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203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5、被告人王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勇在现场报警,后向先期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投案。 6被告人王勇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叶集改革发展实验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勇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明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