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引玲诉黄五将、侯迎春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李引玲诉黄五将、侯迎春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8:52:38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16号 |
原告李引玲,女,44岁。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五将,男42岁。 被告侯迎春,又名侯黑,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引玲诉被告黄五将、侯迎春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军、被告黄五将、被告侯迎春的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引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70元。2012年3月25日被告黄五将派原告到巩义市白树村为被告侯迎春伐树。2012年3月27日15时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树砸伤左腿。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采取“切开复位固定术”治疗,住院21天。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对原告病情不管不问,不仅没有支付原告分文医疗费,而且也没有到医院看望原告,因此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930.82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62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用具费200元、打印复印费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被告黄五将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更没有让原告去伐树,原告怎样受伤我不清楚。 被告侯迎春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称与我和黄五将形成雇佣关系,完全是不实之词,毫无根据,我与黄五将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在巩义市白树村购买树木,以每吨30元的酬金由黄五将进行砍伐,这是铁的事实。至于黄五将如何组织及找何人完成伐树的工作,是黄五将的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与原告相距数十公里之远,又素不相识,不沾亲带故,怎能雇佣其到几十公里外进行伐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杨XX的通话录音及原告丈夫何XX与黄五将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受雇于黄五将和侯迎春;2、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住院医疗费单据一张、门诊费单据四张,拟证明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治疗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交通费单据六十八张、复印费证明一张,拟证明交通费、复印费损失;4、二次手术的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情况与支出的费用;5、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鉴定费的数额。 被告黄五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侯迎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侯迎春与黄五将的通话录音及侯迎春与黄五将的伐树协议,拟证明原告与侯迎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 被告黄五将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第1项证据中与我的通话录音是真实的,与杨XX的通话录音我不清楚;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侯迎春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杨XX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录音中是否是杨XX无法确认,还应有通话清单佐证是原告与杨XX通话,录音中存在引诱误导语言,因此杨XX通话记录属无效证据,同时该录音中显示原告一直找黄五将,也不知道老板侯黑的名字与电话,因此原告不是侯迎春雇佣。与黄五将的录音,黄五将的单方说法不能成立,应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该录音中不涉及侯迎春的雇佣关系;2、对第2项证据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记载有治疗贫血的事实,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与出院证上记载的医嘱有三项一致,出院证上记载的取钢板病历上没有记载。病历不显示护理人员情况。门诊票据与原告治疗外伤是否有关无法确认;3、第3项证据车票许多是连号,发生费用原因不清楚,是否是必要费用不清楚,复印费不认可,应有正规票据;4、第4项证据写的是自行摔倒,与第一次没有关系,这些损失与侯迎春没有关系;5、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侯迎春无关。 原告对被告侯迎春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通话录音是二被告的通话,需要清单佐证,录音听不清楚;无法确认伐树协议的真实性,可能伪造,我们知道原来就没有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确定伐的是巩义白树村的树,该协议不是承揽协议,应是雇佣协议或劳务协议。 被告黄五将对被告侯迎春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录音是原告出事后又去干活,侯迎春说上次没有签协议,出事了对他很不利,这次要签协议,好划分责任。协议上的黄五将签名是我签的,但日期不是我写的,应该是2013年1月份签的协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与被告侯迎春提供的证据,反映出被告侯迎春在巩义市白树村有一批树木需要砍伐,与被告黄五将签订砍伐协议,然后被告黄五将组织原告等进行砍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与被告侯迎春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黄五将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与被告黄五将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使用,但不能作为证明与被告侯迎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使用,被告侯迎春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的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中的复印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该项证据中的车票有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支出为200元;4、原告的第4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二次手术及费用支出情况,予以认定;5、第5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的情况,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侯迎春与被告黄五将签订伐树协议,约定:“甲方温县赵堡镇侯迎春 乙方黄五将 为了双方在伐树能各付(负)其责,双方协议决定如下几条:一、乙方在伐树中,甲方应付每吨30元工钱(即7cm以上做为计算),乙方伐完后,甲方给乙方结清。二、乙方在伐树当中,如出现林业手续问题,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在伐树过程中,如出现任何伤亡问题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侯迎春 乙方黄五将 2012年3月1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五将组织原告李引玲等人进行伐树,被告黄五将按每天70元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3月27日15时左右,原告在伐树过程中被树砸伤左腿。同日原告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生素及对症治疗。同年4月16日原告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药物应用;3、门诊复查。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5580.82元,并由其丈夫何XX和女儿何二X护理(农民)。原告出院后,购买药物和放射检查,又支出医疗费350元。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5月11日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引玲构成九级伤残。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6月23日原告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大腿钢板存留,行钢板取出术,同年6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822.05元。另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侯迎春有一批树木需要砍伐,而与被告黄五将签订伐树协议,然后由被告黄五将组织原告等进行砍伐,被告黄五将按每天70元支付原告工资,二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黄五将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树砸碎伤,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被树砸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五将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李引玲的损失被告黄五将应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黄五将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迎春作为定作人,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侯迎春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迎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支持,被告侯迎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8752.87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计算180天,数额为:7524.94÷365×180=3710.92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标准同误工费,两次住院共计25天,数额为:7524.94÷365×25=51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数额为5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5天,数额为25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20年乘以20%的伤残比例,数额为:7524.94×20×20%=30099.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8028.95元,被告黄五将应按70%赔偿原告40620.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五将应赔偿原告李引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黄40620.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原告李引玲负担700元,被告黄五将负担90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引玲负担210元,被告黄五将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张双喜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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