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长珍、张小亮、张菊霞诉闪国富、张明田、阳光财险、陈红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朱长珍、张小亮、张菊霞诉闪国富、张明田、阳光财险、陈红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8:54:52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59号 |
原告朱长珍,女,62岁。 原告张小亮,男,40岁。 原告张菊霞,女,36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闪国富,男,42岁。 被告张明田,男,42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以下简称阳光财险) 负责人张怀忠,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冰凯,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红路,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长珍、张小亮、张菊霞诉被告闪国富、张明田、阳光财险、陈红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亮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告张明田、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时冰凯、被告陈红路的委托代理人张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撤回了对闪国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长珍、张小亮、张菊霞诉称,2012年11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闪国富驾驶豫HZ8585号轿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400m处,在非机动车道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陈红路驾驶的豫ACR313号牌小货车突然向左打方向,被告陈红路也向左打方向,与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X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张XX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沁阳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三方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X在沁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2、左顶头皮裂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3、右侧肋骨骨折;4、左侧大面积脑梗塞,右侧小脑梗塞;5、肺部感染。先后两次手术仍是持续昏迷未见好转,住院19天出院。2012年12月8日张XX死亡。 豫HZ8585车辆的所有人是张明田,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48615.19元、误工费515.41元、护理费15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265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269142.12元。被告陈红路支付了60000元,现请求:1、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265元。2、被告陈红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9661.9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应再承担72808.77元。交强险外承担13146.84元。3、被告张明田承担三原告损失13146.84元。 被告张明田辩称,车是我的,我入有全险,我不是驾驶员,我是将车辆借出,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陈红路辩称,因原告放弃本案的必须到庭的被告闪国富,增加了我方的责任,原告应明确放弃的数额、责任,否则应追加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原告应明确。多方交通事故,原告的诉请有的按比例,有的不按比例,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闪国富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陈红路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HZ858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1、2、3、4拟证明闪国富、陈红路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三者承担同等责任。5、阳光财险保险单据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豫HZ8585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6、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7、沁阳市殡仪馆火化证明。8、柏香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证据6、7、8拟证明张XX因交通事故救治无效死亡。9、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10、沁阳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门诊单据4张、百草堂大药房单据7张、东冯桥卫生所药费证明。11、肇事电动车修理费证明。拟证明张XX住院情况及费用以及电动车修理花费情况。12、沁阳市柏香镇东冯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13、朱长珍、张小亮、张菊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2、13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张XX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明田、阳光财险、陈红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明田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均系复印件,没有日期及核对人,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5、 6、7、8、9无异议。证据10中的医疗费收费单据、门诊单据无异议,但是对百草堂大药房的4张票据3500元均系自费药白蛋白,保险公司不承担。东冯桥卫生所的时间不对,还未发生事故,而且没有用药明细、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没有修车的发票,系手写的证明,落款是“黑马电动车”不合情理,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13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红路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明闪国富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本案是三方车辆造成的事故,应按相关依据适用法律,闪国富是豫H8585的使用人,原告撤回对闪国富的诉讼,现申请追加闪国富为本案的被告,方便查明事实,减轻陈红路的责任。证据5无异议,说明豫H8585有商业险,庭后找到证据应予以提交。证据6、7、8、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据此要求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裁决。证据10人民医院的收费单据无异议,但陈红路已支付60000元,被告陈红路积极帮助,没有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精神损失,所以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也没有明确在哪一份交强险中要求支付。百草堂的单据同阳光财险的质证意见,应由相关的处方印证。东冯桥村卫生所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13无异议。张XX没有被抚养人。原告的请求有矛盾,请驳回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可以证明闪国富、陈红路、张XX发生交通事故,三人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证据证据6、7、8可以证明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0沁阳市人民医院的收费单据、门诊单据、百草堂大药房的单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东冯桥村卫生所证明与张XX交通事故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2、13可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闪国富驾驶豫HZ8585号轿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400m处,在非机动车道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陈红路驾驶的豫ACR313号牌小货车突然向左打方向,被告陈红路也向左打方向,与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X驾驶的电动车相剐,造成张XX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沁阳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三方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X在沁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2、左顶头皮裂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3、右侧肋骨骨折;4、左侧大面积脑梗塞,右侧小脑梗塞;5、肺部感染。先后两次手术仍是持续昏迷未见好转,住院19天出院。2012年12月8日张XX死亡。张XX住院花费47647.19元,电动车修理费265元。 豫HZ8585车辆的所有人是张明田,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红路支付了三原告6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保险公司在各自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XX、闪国富、陈红路三方负同等责任,闪国富、陈红路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分别承担35%责任,张XX承担30%责任。被告陈红路驾驶的豫ACR313号牌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三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陈红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闪国富驾驶张明田所有的豫HZ8585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三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田将豫HZ8585借给闪国富驾驶,闪国富具有驾驶资格,该车检验合格,张明田不存在过错,因此张明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闪国富的起诉,闪国富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在交强险外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应由陈红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7647.19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19天,7524.94元/年÷365天×19天=391.7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19天,按照一人计算,7524.94元/年÷365天×19天=391.7元。4、营养费每天10元,按19天计算,共计1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20元×19天=380元。6、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6个月,17101.5元。7、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9、电动车修理费265元。三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6865.89元。 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长珍、张小亮、张菊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1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65元。被告陈红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长珍、张小亮、张菊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8838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应再支付38383.7元。三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未获赔偿的损失为28217.19元,陈红路承担35%,为9876.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长珍、张小亮、张菊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110000元,赔偿电动车修理费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红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长珍、张小亮、张菊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383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红路除交强险外应再赔偿原告朱长珍、张小亮、张菊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87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朱长珍、张小亮、张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7元,原告朱长珍、张小亮、张菊霞负担2668.5元,被告陈红路负担26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张双喜 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
二○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