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诉王志强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王XX诉王志强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9:16:19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084号 |
原告王XX,女,14岁。 法定代理人宋金花,女,37岁,系原告王XX母亲,。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欢欢,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志强,男,37岁,系原告王XX父亲。 原告王XX诉被告王志强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宋金花、委托代理人席晓东、牛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被告王志强女儿,因原告母亲宋金花与被告王志强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协议离婚,并于2012年6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王XX由母亲宋金花抚养,被告王志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从离婚登记次月开始,每月底30日前一次性付支付。后被告王志强仅支付原告三个月的抚养费后就不再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从2012年10月起至王XX满十八周岁止,共计118000元,一次性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强未答辩。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抚养费,应当如何给付,从何时给付。 围绕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被告王志强与原告母亲宋金花的离婚证书以及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王志强与宋金花生育原告王XX,及王志强与宋金花离婚时就原告王XX的抚养及抚养费用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 2.宋金花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宋金花。 被告王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围绕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XX,女,汉族,1999年6月11日生,系宋金花与被告王志强婚生女儿。宋金花与被告王志强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于2012年6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宋金花与被告王志强约定:“离婚协议 男方:王志强… 女方:宋金花… 。双方于…故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二、女儿王XX由女方抚养,男方自办理离婚登记次月始每月底30日前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贰仟整,到孩子结婚为止。…男方:王志强 女方:宋金花 2012年6月25日”。2013年6月24日,原告王XX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志强支付抚养费2000元,从2012年10月起至王XX满十八周岁止,共计118000元,一次性付清。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用。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双方协商决定。本案中,原告王XX系宋金花与被告王志强的婚生女儿。宋金花与被告王志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就王XX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标准、给付方式进行了协商确定,被告王志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给付原告王XX抚养费,故原告王XX要求被告王志强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王XX请求被告王志强给付抚养费的起始期问题,原告诉称,被告王志强支付了三个月抚养费,对此负有履行义务的王志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义务履行到何时,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志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XX要求被告王志强继续支付从2012年10月起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王志强支付三个月抚养费的事实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一次抚养费的请求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22000元。 二、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的30日(2月于28日)前给付原告王XX当月的抚养费2000元,自2013年9月起至原告王XX18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好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訾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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