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申云来与贺素珍、王永林、常慧萍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李英、申云来与贺素珍、王永林、常慧萍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8:57:12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078号 |
原告李英,又名李大珠,女,1933年10月4日生。 原告申云来,又名李润澜,男,1928年6月20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胜。 被告贺素珍,又名贺小行,女,1948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 委托代理人任清梅。 被告王永林,男,1975年7月9日生。 被告常慧萍,女,1977年6月15日生。 原告李英、申云来与被告贺素珍、王永林、常慧萍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申云来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被告贺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任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林、常慧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申云来诉称,原告于1982年至1985年在自己拥有的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白庙门3号院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两层三间楼房及厨房一间。因二原告在外工作暂住不着,便借给被告暂住。1999年后原告曾多次让被告腾出此房,被告不但拒不搬出,反而引起长期的、多次诉累。2012年6月20日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27号判决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248号判决,均将该住房的权属确认给了原告。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搬出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白庙门3号院两层三间楼房及厨房,归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1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侵权占用费500元,直至腾出房屋归还原告为止。 被告贺素珍辩称,1、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27号判决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248号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现在被告正在申诉;2、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使用的砖与原告陈述使用的砖不一致,故被告现居住的不是原告建的房屋;3、原告所诉的厨房是预制板所建,而被告现在使用的是现浇置顶的,并且两份判决也没有将厨房判给原告,我不能将厨房交给原告,继续使用厨房;4、所争执的房屋系我一手建成,请求法庭给我一段时间,我将楼房腾清,不能承担原告要求的占用费。 被告王永林、常慧萍辩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白庙门3号院的两层三间楼房系其母亲所建,由其母亲居住,自己并没有在该房内居住,只是常到该处看望其母亲,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有效。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27号判决书,证明位于沁阳市合作街白庙门3号院的三间两层砖木结构瓦房归原告所有;3、(2012)焦民三终字第248号判决书,证明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素珍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审判决都是错误的,不应该给原告出租赁费。 被告王永林、常慧萍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27号判决书,判决“位于沁阳市合作街白庙门3号院的三间两层砖木结构瓦房归原告李英、申云来所有” 。被告贺素珍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焦民三终字第24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日经本院勘验三被告的主要生活用品已搬离沁阳市合作街白庙门3号院的三间两层砖木结构瓦房,该房内已无人居住,但仍有三开门柜、半柜、桌子、双人床各一个存放在该房屋内。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位于沁阳市合作街白庙门3号院的三间两层砖木结构瓦房经法院审理,已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给原告李英、申云来所有,原告李英、申云来要求被告贺素珍、王永林、常慧萍腾清该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素珍、王永林、常慧萍已无权继续使用该房,应将其所有的物品搬离、腾清,虽然主要生活用品已搬离,但仍有三开门柜、半柜、桌子、双人床各一个存放在该房屋内,故被告贺素珍、王永林、常慧萍应将上述物品搬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将厨房归还给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腾出房屋止每月500元占用费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素珍、王永林、常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沁阳市合作街白庙门3号院的三间两层砖木结构瓦房内物品腾清。 二、驳回原告李英、申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李英、申云来负担800元,被告贺素珍、王永林、常慧萍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杨扩一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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