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瑞广与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韩瑞广与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8:35:12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960号 |
原告韩瑞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系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万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富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瑞广与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广的委托代理人段振浩和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5年4月15日,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5日。后原告因需要使用资金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主张其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并加盖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及段万云私章三枚。 被告辩称,借款和约定利息属实,但利息已结至2012年4月15日。因经营问题停产多年,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为主张其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均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原、被告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15日,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显示:“借条,今借韩瑞广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年息壹分,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段万云,05年4月15日。”并加盖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及段万云私章三枚。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欠条上还注明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06年4月15日已付息壹万元”和“07年4月15日付息壹万元”。后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1日付息四万元和2012年10月15日付息一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4月15日,共支付原告利息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利息为年息壹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认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没有道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利息约定为年息壹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韩瑞广借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一分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林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关兴云
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