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广银与高方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夏广银与高方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6:24:56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025号 |
原告夏广银,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河南省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高方同,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夏广银诉被告高方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广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方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广银诉称,2004年被告高方同承建固始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办公楼工程时,经陈庆刚介绍我负责给被告工程的水电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万元。2008年10月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3万元。原告找被告催款时,被告说应由陈庆刚支付,推拖扯皮,不支付此款。故特具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高方同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水电施工,2008年10月被告高方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夏老板水电工程款叁万元整。高方同 2008年10月”。现原告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高方同支付欠款3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欠款,有凭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同期银行利息问题,因欠条上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方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莉 审判员 周小巧 陪审员 朱 汉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