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红红诉张铁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谢红红诉张铁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9:19:37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063号 |
原告谢红红,又名谢红,女,39岁。 被告张铁路,男,43岁。 原告谢红红诉被告张铁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系朋友关系,被告开兔场用钱向我借钱。2011年11月20日,被告张铁路因急用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一次25000元,另外一次5000元。2012年3月1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共计50000元借款三个月后归还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分文。现请求被告张铁路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月3月1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铁路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 围绕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谢红红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 2011年11月20日、2012年3月11日被告张铁路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铁路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铁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0日、2012年3月11日,被告张铁路从原告谢红红处借款共计50000元。并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谢红现金贰万伍千元整 ( 25000元) (5000元) 铁路 13721482622 伍千元整 合计参万元整( 30000元) 张铁路 周XX 11年11月20号”、“借条 今借到谢红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2013年5月21日,原告谢红红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铁路归还借款。诉讼中,原告谢红红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铁路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谢红红作为债权人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张铁路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谢红红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的行为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铁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铁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红红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铁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好威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