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张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李XX与张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9:02:18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095号 |
原告李XX,女,1985年1月8日出生。 被告张XX,男,1981年3月6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任XX(2007年11月2日生)。由于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为摆脱痛苦,原告于2010年11月份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我曾在2011年4月份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开庭时,未能参加诉讼,贵院按撤诉处理;自2010年11月份至今,双方已分居近3年之久,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X在庭后提出辩论意见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去年李XX有病,我还给她打款,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不使孩子身心受到伤害,故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女儿任笑笑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沁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王召乡计划生育服务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孕;4、(2011)沁民初字第005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7年11月2日婚生女儿任XX。2011年4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培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已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恩爱,虽有分歧,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予以解决。并非只能采用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