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国琴与刘万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钱国琴与刘万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0 16:25:35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142号 |
原告钱国琴,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修柏,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刘万刚,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钱国琴诉被告刘万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琴、被告刘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国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三个子女,婚后感情一般,为养家,原告单身外出务工,生活艰辛,被告对原告辛苦不但不理解,还常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还后悔与原告结婚。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还玩牌,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分居达一年多,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万刚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不存在。闲暇时间有打牌的情况,但没有玩到深夜情况,我们分居一年多是事实,但这矛盾主要因开童装店被骗引起的,为了三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子女,长子刘一×1998年5月16日出生,女儿刘二×,2000年9月18日出生,次子刘三×2003年6月16日出生。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共同努力,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有三个子女,长期在一块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国琴要求与被告刘万刚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50元,由原告钱国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莉 审判员 周小巧 陪审员 朱 汉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