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翔诉卫伟强、张军利、庞宝宝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3
张子翔诉卫伟强、张军利、庞宝宝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1 09:20:28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066号

原告张XX,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张二军,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天起,男,57岁,系原告父亲。。

被告卫伟强,男,22岁。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利,男,21岁。

被告庞宝宝,男,21岁。

原告张XX诉被告卫伟强、张军利、庞宝宝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军、张天起、被告卫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利、庞宝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彼此认识,2012年10月4日21时许,因原告和卫伟强之前发生过矛盾,卫伟强借口经人和解,将原告骗出家门,在本村小学西边的街上与原告再一次发生口角,同时其他二被告张军利、庞宝宝也参加进来,并且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导致原告头部、身上等多处受伤。当报警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沁阳市怀府医院进行救治,在医院救治期间,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在身边陪护,共计15天,花去医疗费3896元。由于原告承担不了高额的医疗费用,三被告也一直不愿意赔偿,原告只好出院外保守治疗。事情发生后,经山王庄派出所多次调解,三被告不予理赔,而原告不但身体遭受了侵害,经济上遭受了损失,精神上更是遭受了沉痛的打击,每天茶饭不思、昏昏沉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896元、误工费271.4元、护理费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87.2元。

被告卫伟强辩称,原告张XX过错在先,双方是因为调解发生新矛盾,应减少被告卫伟强对原告张XX的赔偿。

被告张军利、庞宝宝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哪些损失,该些损失众被告该如何承担,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众被告的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沁阳市公安局沁公(山王庄)决字(2012)第1107、1108、1109号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3.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医治疗的情况;

4.沁阳市怀府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15天后才出院;

5.沁阳市怀府医院药费票据(3896元)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

6.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每日清单及病历8页,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7.交通费单据7张,拟证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8.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张天起和母亲梁恋凤在原告受伤后由其二人陪护,以及二人系农村户口。证据1-8充分证明了原告被三被告打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健康权造成的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卫伟强向本院提交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两份(220元、738元),拟证明原告等人于2012年9月23日在歌舞厅殴打卫伟强又在修理厂打卫伟强,卫伟强住院诊治的情况以及原告过错在先,应减少对原告的赔偿。

被告张军利、庞宝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卫伟强对原告张XX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100元接诊费有异议,认为救护车按规定是免费的,另外在怀府医院治疗应怀府医院的车,而不是人民医院的救护车;2.对病历和住院时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在10月5号到18号没有医嘱诊治情况记录,因此有异议;3.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张XX对被告卫伟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系9月27号住院情况,并不能证明是与原告打架所受伤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6、7、8及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4日21时许,原告张XX与被告卫伟强因以前打架纠纷调解时,张XX、卫伟强两人再次发生冲突,本案三被告对张XX进行殴打,导致张XX头部、身上等多处受伤,于2012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梁恋凤护理。2012年10月9日,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阳市公安局沁公(山王庄)决字(2012)第1107、1108、1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卫伟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张军利、庞宝宝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明:1.梁恋凤,女,汉族,1962年12月29日生,农业户口,系原告张XX母亲;2.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张XX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头部、身上等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由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卫伟强辩称原告张XX殴打在先,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在责任承担方面,本院酌定三被告对原告张XX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XX自己承担30%责任。诉讼中,原告张XX请求适用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行为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张XX的损失为:1、医疗费3896元;2、误工费应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为标准计算住院的15天,即6604.03元/年÷365天×15天=271.4元;3、护理费的计算同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两人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一人计算即6604.03元/年÷365天×15天×1人=27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的15天,即:20元/天×15天=300元,但原告自愿请求被告赔偿150元,此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请求150元确认;5、营养费为:15元/天×15天=22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至于原告张XX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损害达到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4913.8元,三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3440元赔偿责任。被告张军利、庞宝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卫伟强、张军利、庞宝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70%计344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卫伟强、张军利、庞宝宝负担70元,原告张XX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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