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存福与被告民权县锦虹彩瓦有限公司、吴孟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郝存福与被告民权县锦虹彩瓦有限公司、吴孟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9:32:42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民民重字第24号 |
原告郝存福,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北店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王德鑫、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锦虹彩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龙塘镇吴堂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冷西,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孟剑,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龙塘镇吴堂村,系吴冷西之兄。( 缺席 ) 原告郝存福与被告民权县锦虹彩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虹彩瓦)、吴孟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郝存福于2010年9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依法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郝存福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622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存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鑫、被告锦虹彩瓦的法定代理人吴冷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孟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存福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给原告送瓦,货到付款,被告并保证质量,总价款约30000余元。后被告陆续往原告施工的工地上送瓦,合同履行地在睢阳区紫荆路。原告按时付款,将收到的瓦用于所承建的住宅楼顶上。2009年底至2010年春,有住户反映房顶漏水,经检查系瓦有质量问题,原告立即购买瓦并找工人换瓦,并赔偿了住户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花费资金万余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所有的瓦全部换掉,并承担更换费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货款30000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0000元。 被告锦虹彩瓦辩称:原告所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被告吴孟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是图便宜来买被告锦虹彩瓦的瓦,原告没有说明是盖楼用的,双方没有签合同,被告锦虹彩瓦有限公司方的代表人也没有出具手续。 被告吴孟剑没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锦虹彩瓦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查询单;2、原告收到被告锦虹彩瓦货物的入库账单四份;3、原告重新购买瓦的支出凭证三份;4、更换瓦劳务费收条三份;5、混凝土瓦检验报告一份;6、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1000元;7、鉴定费用票据六张(交通费)共计1200元;8、光盘一张、照片6张,证明被告锦虹彩瓦有限公司的瓦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锦虹彩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货物入库账单系原告自己出具,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锦虹彩瓦瓦款数,这组证据应由被告锦虹彩瓦出具,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宋团结出具的收条并不能证明就是卖给原告的,也不能证明就是换的被告锦虹彩瓦卖给原告的瓦,原告如要求损失,应有鉴定评估报告。另外两份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宋团结的收据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换瓦劳务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换的瓦是被告锦虹彩瓦提供的瓦,三份收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显示换瓦的地点。对证据5有异议,该检测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报告人鉴定资格的信息,且该鉴定单位没有资格鉴定瓦的质量,该报告不能作为的有效证据使用,且原告申请鉴定时间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由于鉴定报告无效,故该费用被告锦虹彩瓦不应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新证据未提异议,但认为瓦是原告自己换下来的。 被告锦虹彩瓦和吴孟剑没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2即收据四张(显示总计大瓦19593块,脊瓦750块),总计款29637元,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收条三张总计款35954元,证明原告分三次买瓦,即2009年8月9日买瓦1100块,计款1760块;2010年6月7日买瓦450块,计款720元;2010年8月16日买瓦39800块、脊瓦810块,计款33474元,大瓦总计41350块,脊瓦810块。证据4即三张换瓦费用收条,发生三次费用即2009年3月份马培忠换瓦,费用3300元;2010年5月16日付零海换瓦,费用1300元;2010年8月20日段德华换瓦,费用2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已将买被告锦虹彩瓦的瓦全都换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中可以看出,原告购买被告锦虹彩瓦的大瓦总数为19593块,脊瓦750块;原告于2009年8月9日、2010年6月7日两次换瓦共计1550块,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第三次换瓦的数量为大瓦39800块,脊瓦810块,从数量上超过所购买被告锦虹彩瓦的大瓦和脊瓦的总数,数量上存在明显差异,即大瓦超出20207块,脊瓦超出60块。原告前两次所换的瓦在第三次换瓦时也一并换下,因此,对原告换掉所购买被告锦虹彩瓦的大瓦19593块,脊瓦750块,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换瓦支出的费用,从原告所更换瓦的数量、支出费用上看,更换总数超出原告购买被告锦虹彩瓦的瓦的总数,段德华第三次换瓦费用24000元,是大瓦39800块,脊瓦810块的更换费用,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更换掉购买被告大瓦19593块、脊瓦750块的费用是多少,原告更换掉被告锦虹彩瓦的瓦给原告造成多少损失,无法确定。另外,从原告前两次买瓦与换瓦的时间上看,也存在矛盾,原告发现被告锦虹彩瓦的瓦存在质量问题后,第一次买瓦的时间是2009年8月9日,而马培忠第一次换瓦收款的时间是2009年3月份;第二次买瓦的时间是2010年6月7日,而付零海第二次换瓦收款的时间是2010年5月16日;原告前两次买瓦、换瓦时间存在明显差异,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能确定其损失额。且在诉讼期间,原告未申请人民法院勘验或者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损失情况,原告的证据3、4相互之间有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5即河南省建科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瓦检验报告,系根据原告的申请,由民权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出具有鉴定资质证书,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7系因司法鉴定所支出必要的交通及鉴定费用,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份,原告郝存福与被告民权县锦虹彩瓦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锦虹彩瓦的彩瓦用于楼房房顶,其中大瓦19593块,脊瓦750块,总价款29637元。因有楼房住户反映房顶存在漏雨问题,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购买大瓦、脊瓦进行了更换。后原告找被告锦虹彩瓦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审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民权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建科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锦虹彩瓦卖给原告的瓦进行了质量检验,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郝存福与被告民权县锦虹彩瓦有限公司、吴孟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购买被告锦虹彩瓦的彩瓦用于楼房建设,双方无异议,故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所购买大瓦和脊瓦数量、总价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锦虹彩瓦的彩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锦虹彩瓦卖给原告的采瓦,应当符合质量要求标准,即应出售给原告合格产品。在原审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民权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建科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锦虹彩瓦卖给原告的瓦进行了质量检验,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锦虹彩瓦出卖给原告的瓦为不合格产品,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花去的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虹彩瓦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更换瓦支出相关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买被告锦虹彩瓦的瓦总数是大瓦19593块,脊瓦750块,而原告最后一次买瓦39800块、脊瓦810块,原告最后一次买的瓦数量超出此前购买被告锦虹彩瓦的数量,其中大瓦超出20207块,脊瓦超出60块。24000元费用是原告更换大瓦39800块、脊瓦810块的费用,而更换掉被告锦虹彩瓦的大瓦19593块,脊瓦750块的费用是多少,原告未举证进行证明,因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锦虹彩瓦赔偿因换瓦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换瓦损失按购买被告的大瓦、脊瓦总数鉴定评估后可另行起诉。原告列吴孟剑为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孟剑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吴孟剑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08年3月份开始购买被告的彩瓦,如原告所述,2009年底至2010年春有住户反映房顶漏水,2010年7月2日起诉到法院,从2009年底至2010年春原告知道权利被侵犯到起诉,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所以,被告锦虹彩瓦所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县锦虹彩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郝存福货款29637元(原告购买被告19593块大瓦、750块脊瓦的总价款);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郝存福承担300元,被告民权县锦虹彩瓦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由被告民权县锦虹彩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立 新 审 判 员 李 振 江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一三年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