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叶红与秦胜宇、被告秦超、姚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叶红与秦胜宇、被告秦超、姚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9:27:5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121号 |
原告陈叶红,男,1978年7月16日生。 被告秦胜宇,男,1973年2月生。 被告秦超,男,1984年11月6日生。 被告姚婷,女,1984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秦超(系被告姚婷丈夫)。 原告陈叶红与被告秦胜宇、被告秦超、姚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秦超、姚婷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秦胜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叶红诉称,三被告合伙开办景泉纯净水厂,2011年2月24日,经协商,三被告将纯净水厂以45000元价格转让给我,并约定,被告方对外已售水票由原告继续完成,由被告方按每张3元结算再付给原告,被告交押金5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继续支付。合同签订后,我按约支付了价款,在生产中,共为被告垫付水票款21541元;我多次追索,被告间相互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秦超、姚婷辩称,水厂转让属实。但我只是在水厂帮工,水厂的法人代表是秦胜宇,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秦胜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胜宇与被告秦超,在固始县开办一纯净水厂景泉纯净水厂,后申请成立固始县景泉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并达成合作协议,协议内容,“经有甲(秦胜宇)、乙(秦超)双方共同投资固始县景泉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分配甲方百分之五十一、乙方百分之四十九,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 2011年2月24日,被告秦胜宇、被告姚婷(秦超之妻)与原告陈叶红经协商签订景泉纯净水厂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转让价款45000元,并约定,(1)甲方(秦胜宇等)已订水票客户,由乙方(陈叶红)接收并继续为客户服务(甲方订票由乙方承担完成);(2)甲方(秦胜宇等,下同)已订水票3元每张,共押5000元,水票超出部分由甲方3元收回,如未超5000元水票,乙方将在2012年1月1日付给甲方5000元。(3)在陈叶红送水期间订出的1300张水票除外(2012年1月1日所收水票减去1300张结算)。(4)乙方接收甲方证件有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客户由乙方保管。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转让费45000元,由被告秦超、秦胜宇出据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 今收陈叶红水厂转让费肆万伍仟元整,收款人秦超 秦胜宇 2011年2月25日”。 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共收回由被告经营期间出售的水票7593张及水卡354张。折合水票10147张,扣除被告交押金5000元的水票1666张和合同约定的由乙方收款的1300张,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履行的水票数为7181张,金额21541元。原告在找被告追要垫付的水票款时。几被告间相互推诿,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被告秦超、姚婷称只是在水厂帮工,既非水厂投资人,也非水厂合伙人,故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水厂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秦胜宇,在申请注册公司时核准双方各投资50%,虽然注册公司未成立。不能证明被告秦超姚婷为水厂合伙人。但在水厂转让协议上和转让费收据上,均有两被告人签字。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下实: 1、水厂转让协议。 2、转让费收据。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 4、合作协议书。 5、原告回收的水票、水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水厂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为被告垫付的水票款,三被告应及时予以清偿,三被告拒不清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和违约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欠原告款21541元。 二、三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 收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永胜 审判员 谢运东 陪审员 胡远学 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俊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