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会与翁友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继会与翁友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0:08:34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783号 |
原告张继会,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翁友发,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张继会与被告翁友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继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友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会诉称:1992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好。后被告因无职无业,整天无所事事,且喜好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吵闹,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生病,被告也不予照顾,反而对原告打骂。自2008年,原、被告便分居生活。2011年9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2月1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以(2011)固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万元,儿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所称: 1、身份证及户口信息; 2、(2011)固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被告翁友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继会与被告翁友发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子,长子名翁晓峰,生于1992年10月28日;次子名翁健翔,生于2004年4月30日;目前,长子在外务工;次子随被告翁友发生活。被告翁友发目前在郑州市务工。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1年9月28日,张继会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翁友发离婚。2012年2月1日,本院以(2011)固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张继会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综上,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原告张继会要求离婚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张继会要求与被告翁友发离婚,被告翁友发未到庭,对是否离婚未表明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翁友发未到庭,但是双方在张继会第一次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长子已年满18周岁,在本案中,不存在抚养费用负担问题的处理。次子,未满18周岁,且长期随被告翁友发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不利;次子应随被告翁友发抚养、生活,更为合适。原告张继会应承担抚养费用。抚养费用的标准,按照原、被告的户口所在地的标准确定。原、被告在婚后,在本次诉讼中查明没有共同财产,本案不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此部分诉称,其此部分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继会与被告翁友发离婚。 二、次子翁健翔随被告翁友发生活、抚养,原告张继会应承担抚养费用,每月300元,每年3600元;抚养费用一年一付,共计9年,至18周岁止。第一次抚养费用的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用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继会要求被告翁友发承担精神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继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