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良山、宋纯卫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文 / 民权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4
原告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良山、宋纯卫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1 09:27:57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东口8号。

法定代表人宋成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如臣,男,汉族,1958年3月6日生,住所地内蒙古扎兰屯市富伦街纸民胡同14号楼。

被告宋良山,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双塔乡唐寨村委。

被告宋纯卫,男,1962年9月14日,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电业大道师范家属院东侧。

原告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良山、宋纯卫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如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良山、宋纯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法人唯一股东宋纯卫和二融资人宋良山、宋成明在变卖该公司时签订了应付款明细表,按应付款明细表中的规定(曹)也就是北京市比美特建筑装饰公司的木板款73814元,已还10005元,尚欠63805元,应由被告宋良山和被告宋纯卫两人偿还(详见应付款明细表)。依据原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法人、唯一股东宋纯卫在2008年10月21日与宋成明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约定,原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但是北京市比美特建筑装饰公司的大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在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应当清偿,而被告宋良山和宋纯卫至今未给付所欠北京市比美特建筑装饰公司的货款,大兴区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并拘留了当时法人王兴智,要求由原告替被告宋良山、宋纯卫垫付所欠货款及诉讼、执行费共计66239元。虽然原告最终承担了支付责任,债务也由原告完全清偿,但这只是原告的外部责任,不能改变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约定的对债务责任的划分和承担,同时未改变债务本身的性质,也未改变债务本身仍然是由二被告承担的事实,此笔债务的终局人仍然是二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必须承担偿还此笔债务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二被告将此笔货款占为己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宋良山和被告原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法人宋纯卫、宋成明签订的应付款分工明细表是真实的,是对公司债务的处理,所以二被告必须承担还款义务,并且(2009)大民初字第5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上述事实。现在请求法院判定二被告给付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应付货款64503元及起诉费、执行费1736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12226元,总合计78445元。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宝木天润家具公司应付款三股东分工明细表。证明在2008年9月30日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公司变卖时被告宋纯卫、宋良山与宋成明三人签订的应付款明细表,按明细表中(曹)也就是北京市比美特建筑装饰公司,此表涵盖(宋纯卫任法人、宋良山与宋成明是融资人时期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公司到至今全部应付款项,上面清楚的写明由纯卫、良山负责偿还所欠木板货款¥63805元,同时三人均在此明细表上签字,它充分证明了原告在本案的主张。也作为二被告应承担此欠款的事实依据

证据二:(2009)大民初字第59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宋纯卫、宋良山应承担所欠北京市比美特建筑装饰公司木板货款的事实及63805元金额的事实。二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了应由他们二人承担偿还北京市比美特建筑装饰公司木板货款的事实。在被告宋纯卫、宋良山未提交用以推翻其自认事实之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了原告在本案的主张。

证据三:(2009)大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市比美特建筑装饰公司就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公司所欠木板货款¥63805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大兴区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的(2009)大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

证据四:拘留决定书、收条、北京市法院收费票据、收据。证明当时原告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公司法人王兴智因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大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被法院拘留的事实,同时原告公司千方百计为二被告垫付应承担的案款,北京市比美特建筑装饰公司收到原告垫付的案款所出具的收条及北京市大兴区法院收到案款和执行费所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收据等。

证据五:(2012)大民初字第61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多次在北京大兴区法院对被告宋纯卫、宋良山依法主张权力,而二被告拒不接法院传票和电话,无耐之下原告只得多次撤诉,要说明的是原告没有超过本案法定的诉讼时效事实。

证据六:合作终止协议。证明原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个人独资)投资人、唯一股东法人宋纯卫在2008年10月21日将企业变卖给融资人宋成明当时签订协议的事实、时间和如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约定。

证据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证明原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个人独资)投资人、唯一股东法人宋纯卫经营时间为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12月30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给王兴智的时间事实

证据八:财产划分细则1-3。证明财产划分细则和应付款三股东分工明细表,实际上是原、被告对公司在变卖前的债务进行处理和各自承担的分工的记载,从上述证据中充分证明北京市比美特建筑装饰公司木板款73814元应由被告宋纯卫和宋良山两人偿还此欠款,和原告无任何关联性。

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能够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应付货款64503元及起诉费、执行费1736元的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中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宋纯卫,该公司2008年3月6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宋纯卫,2008年10月21日,宋纯卫将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变卖给宋成明。宋纯卫和二融资人宋良山、宋成明在变卖该公司时签订了应付款明细表,按应付款明细表中的规定(曹)也就是北京市比美特建筑装饰公司的木板款73814元,已还10005元,尚欠63805元,应由被告宋良山和被告宋纯卫两人偿还。后北京市比美特建筑装饰公司的大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在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3月2日,原告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担了北京市比美特建筑装饰公司的欠款49503元及诉讼费用1736元、案款15000元,共计66239元。2010年12月23日、2012年4月28日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两次向北京市大兴区法院起诉宋纯卫、宋良山,经北京市大兴区法院审查,宋良山住所不固定,去向不明,准许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良山、宋纯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宝木天润家具公司应付款三股东分工明细表》实际上是对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处理,是宋成明、宋纯卫、宋良山的真实意思表达,该约定真实有效,对其三人具有约束力。宋纯卫、宋良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偿付了北京市比美特建筑装饰公司的欠款并承担了相关费用,而该欠款及相关费用应当由宋纯卫、宋良山承担,二被告不予偿还,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应付货款64503元及起诉费、执行费1736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纯卫、宋良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良山、宋纯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垫付欠款及其损失66239元(包括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应付货款64503元及起诉费、执行费1736元);

二、被告宋良山、宋纯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宝木天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垫付欠款及其损失66239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0年3月2日算至2012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宋良山、宋纯卫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宋良山、宋纯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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