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兰、耿嘉明、耿路明与被告耿宏义、王广兰、耿振丽、王宏壮、耿振伟共有纠纷一案
| 原告赵兰、耿嘉明、耿路明与被告耿宏义、王广兰、耿振丽、王宏壮、耿振伟共有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9:43:40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424号 |
原告赵兰,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人和镇龙虎寺西村。 原告耿嘉明,男,200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赵兰长子。 原告耿路明,男,200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赵兰次子。 原告耿嘉明、耿路明法定代理人赵兰,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民权县人和镇龙虎寺西村。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宏义,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人和镇龙虎寺西村。 被告王广兰,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被告耿宏义之妻。 被告耿振丽,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人和镇园艺农场。系被告耿宏义长女。 被告王宏壮,男,38岁,汉族,住所地同上。系被告耿振丽之夫。 被告耿振伟,男,36岁,汉族,住所地人和镇龙虎寺西村。系被告耿宏义长子。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兰、耿嘉明、耿路明与被告耿宏义、王广兰、耿振丽、王宏壮、耿振伟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耿宏义、王广兰、耿振丽、王宏壮、耿振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耿长伟于2012年农历12月份,在南阳市中水十局南水北调中线南阳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南阳项目部)的工地施工时,不幸因事故身亡。经过协商,于2013年2月1日达成协议,南阳项目部赔偿给三原告以及被告耿宏义、王广兰五人共计61万元,因原告当时没有银行卡,便同意将该赔偿款打到被告耿振丽的账户中。后经被告耿宏义的几家近亲属协商,被告耿宏义、王广兰二人的赡养费为13万元,三原告分得48万元,并由被告王宏壮、耿振伟暂时代为保管。现原告的两个儿子都由原告抚养,生活拮据,原告便向被告讨要属于三原告的48万元赔偿款,但五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48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称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赔偿款48万元应该出去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剩余部分由耿长伟的第一顺序直系亲属平均分配。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13万元属于赔偿方另行补偿耿长伟父母的。被告耿振丽、王宏壮、耿振伟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不应当将其列为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对48万元予以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赔偿款如何分割;2、被告耿振丽、王宏壮、耿振伟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赵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耿长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赵兰与耿长伟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赵兰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第二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耿宏义、王广兰与中水十局南水北调中线南阳二标项目部签订的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南阳项目部赔偿三原告以及被告耿宏义、王广兰五人共计61万元,且该赔偿款存在被告耿振丽的银行账户上。第三组证据,原告赵兰与被告耿宏义、王广兰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61万赔偿款,其中被告耿宏义、王广兰的份额为13万元,三原告的份额为48万元。第四组证据,1、被告耿振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耿振丽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卡,证明赔偿款61万元汇入被告耿振丽的账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耿宏义、王广兰与耿长伟户口信息虽不在同一个户口簿上,但仍属于本案争议赔偿款的第一顺序的求偿权人,有权分割该赔偿款。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8万元的赔偿费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另外13万元属于赔偿方另行补偿给耿长伟父母的专属款项。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协议书系被告耿宏义、王广兰与原告赵兰签订的附条件赠与协议,由于原告不履行该协议内容,被告耿宏义和被告王广兰有权随时解除该协议,现耿宏义和王广兰要求解除该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耿振丽受其父母耿宏义、王广兰委托代为保管该赔偿款,作为保管人,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关于耿长伟的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第二组证据,耿长伟家属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耿长伟因工伤事故死亡后,其所在公司泰兴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耿长伟的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共计48万元,另外补偿给耿长伟父母13万元。第三组证据,参与赔偿事故处理人段连生、葛继龙出具的证明一份;第四组证据,泰兴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赔偿款48万元包括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补偿款13万元属于赔偿方补偿给被告耿宏义、王广兰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61万元属于家庭共有赔偿款,并且丧葬费实际没有花费3万元,而是由原告赵兰花费1万元,包括棺材费、尸体拖运费、衣服、白布等丧葬用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赵兰并未见到过该两份收据,只知道赔偿方共赔偿61万元。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有矛盾。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自行负责赔偿款在供养亲属间的分配,该证明内容违背协议约定,与事实不符,系被告伪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泰兴市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中的协议人,无权对协议书作出解释,且与协议内容不符,无法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葛继龙、段连生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耿长伟因事故死亡后,中水十局南水北调中线南阳二标项目部赔给三原告以及被告耿宏义、王广兰共计61万元,关于61万元赔偿款如何在五名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两名证人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因耿长伟的因事故死亡,中水十局南水北调中线南阳二标项目部共赔偿三原告以及被告耿宏义、王广兰共计61万元,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协议书系原告赵兰与被告耿宏义、王广兰就61万赔偿款的分割问题所做约定,能够证明原告赵兰与被告耿宏义、王广兰就赔偿款协议分割的情况,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两份收据能证明三原告及被告耿宏义、王广兰已经收到中水十局南水北调中线南阳二标项目部61万元赔偿款,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人段连生、葛继龙关于赔偿款的分割证明,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泰兴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第三条的解释,由于其不是协议人,且解释的内容与协议书内容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段连生、葛继龙的两份录音,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兰系耿长伟的妻子,原告耿嘉明、耿路明系耿长伟与赵兰的婚生子,被告耿宏义、王广兰共有四个子女,耿长伟系被告耿宏义、王广兰二儿子。耿长伟于2012年农历12月份,在中水十局南水北调中线南阳二标项目部的工地施工过程中,不幸因事故死亡。经过协商,中水十局南水北调中线南阳二标项目部与三原告及被告耿宏义、王广兰于2013年2月1日达成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中水十局南水北调中线南阳二标项目部赔偿三原告及被告耿宏义、王广兰共计61万元,并由三原告及被告耿宏义、王广兰自行负责赔偿款的分配问题。该协议生效后,中水十局南水北调中线南阳二标项目部将61万元的赔偿款汇入被告耿振丽(系被告耿宏义与王广兰的长女)的账户,赔偿款现仍存于被告耿振丽账户。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耿宏义、王广兰就赔偿款分割达成协议:“关于耿长伟工伤抚恤金61万元,其中父母养老金13万,儿女抚养费48万其使用权利全归于其两个儿子买房用,其剩余部分归其妻赵兰使用…。”事后,双方就赔偿款分割与保管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兰、耿嘉明、耿路明与被告耿宏义、王广兰、耿振丽、王宏壮、耿振伟共有纠纷一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中水十局南水北调中线南阳二标项目部与三原告及被告耿宏义、王广兰于2013年2月1日达成死亡事故赔偿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耿宏义、王广兰所签订的赔偿款分割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就赔偿款分割与保管权发生纠纷,导致该协议无法全面履行,应在该协议的基础上重新予以分割。被告耿宏义、王广兰主张61万元中的48万元系耿长伟的死亡补偿款,此部分应三原告与被告耿宏义、王广兰依法分割,而另外的13万元赔偿款是中水十局南水北调中线南阳二标项目部另行补偿给被告耿宏义、王广兰的专属款项,不在分割范围,与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耿宏义、王广兰就赔偿款分割达成协议相违背,且在与原告签订的赔偿款分割协议中将13万元参与了分割,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耿长伟因事故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均有权请求分配因耿长伟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款。分配该笔款项,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并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耿长伟的死亡赔偿款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补偿费,共计61万元。丧葬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专属款项,不在分割范围。关于耿长伟的丧葬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101.5元,即34203元÷12月×6个月=17101.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长子原告耿嘉明8岁,应得的生活费为5032.14元×(18-8)÷2=25160.7元;死者次子耿路明5岁,应得的生活费为5032.14元×(18-5)÷2 =32708.91元; 死者父亲被告耿宏义62岁,死者母亲被告王广兰61岁,两被告有四个子女,被告耿宏义应得的生活费为5032.14×{20年-(62-60)}÷4=22644.63元;被告王广兰应得的生活费为5032.14×{20年-(61-60)}÷4=23902.67元,应当从61万元赔偿款中扣除的专属款项为17101.5+25160.7+32708.91+22644.63+23902.67=121518.41元,剩余488481.59元应当由原告赵兰、耿嘉明、耿路明与被告耿宏义、王广兰平均分割,即各自分得97696.31元。被告耿振丽作为耿长伟死亡赔偿款的保管人,负有返还权利人该笔赔偿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其返还死亡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振伟、王宏壮与本案无关联,没有返还原告死亡赔偿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其返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宏义、王广兰、耿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兰关于耿长伟的死亡赔偿款97696.31元; 二、被告耿宏义、王广兰、耿振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耿嘉明关于耿长伟的死亡赔偿款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2857.01元; 三、被告耿宏义、王广兰、耿振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耿路明关于耿长伟的死亡赔偿款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0405.2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耿宏义、王广兰、耿振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用2920元,由原告赵兰、耿嘉明、耿路明负担5710元,由被告耿宏义、王广兰、耿振丽负担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