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买高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
| 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买高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9:28:08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085号 |
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吉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买高兴,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怀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冰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秀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买高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告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李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冰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高兴、被告胜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04时25分,王伟风驾驶被告运通公司的豫HD1398(豫HZ228挂)车在陕西省榆林市境内由东向西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65KM+500M处,因车辆超载、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行车道由原告司机廉佳佳驾驶的原告的豫HC8977(豫HV897挂)车和超车道由左志祥驾驶的被告胜通公司的冀AY3051(冀A890R挂)车的尾部,两车受力后又分别撞于前方同车道内由侯春田驾驶的晋M73185(晋MG328挂)车和杨德耀驾驶的冀AY3353(冀A697R挂)车尾部,造成王伟风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货损、路损之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王伟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志祥和杨德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廉佳佳不承担事故责任。 处理事故中,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了7100元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和1800元抢修费,为查明车损数额支出了1300元评估费,评估结论是原告的豫HC8977车车损为32215元,为维修挂车又支出了5200元的维修费。王伟风驾驶的豫HD1398(豫HZ228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牵引车豫HD1398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其中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挂车豫HZ228挂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其中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5万元。左志祥驾驶的冀AY3051(冀A890R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其中,牵引车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挂车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5万元。杨德耀驾驶的冀AY3353(冀A697R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其中,牵引车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挂车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5万元。原告认为,众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就此案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买高兴连带赔偿原告豫HC8977(豫HV897挂)车车辆损失4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HD1398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HZ228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豫HC8977(豫HV897挂)车车辆损失8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在其承保的冀AY3051(冀A890R挂)和冀AY3353(冀A697R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买高兴连带赔偿原告豫HC8977(豫HV897挂)车车辆损失28220.5元(其中牵引车车损32215元,施救费7100元,吊车费6000元,高速抢修费1800元,挂车车损5200元,共计52315元。该损失的计算方法为[52315-12000]×70%),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HD1398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HZ228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4、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豫HC8977(豫HV897挂)车车辆损失12094.5元(其中牵引车车损32215元,施救费7100元,吊车费6000元,高速抢修费1800元,挂车车损5200元。该损失的计算方法为[52315-12000]×30%),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在其承保的冀AY3051(冀A890R挂)和冀AY3353(冀A697R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5、原告车损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买高兴承担70%,即910元,由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即390元。6、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买高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下承担合理的相应责任。2、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要求各被告承担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各被告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支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来确定各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在了解的事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扣除其他无责任肇事车辆无责任赔偿限额以外损失后按照负事故责任的交强险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最后中华联合承担除以上两项以外的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不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吊车费、高速抢修费及间接损失,施救费由法庭酌情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吊车费、高速抢修费,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过高,最高愿意承担2000元。 被告胜通公司辩称,冀AY3051(冀890R挂)车、冀AY3353(冀679R挂)车的实际车主分别为杜红霞、郭志勇,2012年2月10日和2012年2月16日我公司已将这两辆车分别出售给了杜红霞、郭志勇,双方分别签订了《二手车辆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国际保险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杜红霞、郭志勇承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以及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1、原告的豫HC8977(豫HV897挂)车《行车证》,2、廉佳佳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书》,3、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榆公交高三认字[2012]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数额:1、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车鉴字[2012]-0084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4页,车损为32215元,2、绥德县伟鹏汽车修理厂维修配件费发票一张,36000元,3、绥德县伟鹏汽车修理厂吊车费发票一张,6000元,4、绥德县伟鹏汽车修理厂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一张,7100元,5、绥德县伟鹏汽车修理厂高速抢修费发票一张,1800元,6、沁阳市崇义汽车修理厂车辆损失统计表一份,7、发票一张,5200元;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查明车损数额支出了1300元鉴定费,鉴定费发票一张,1300元;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豫HD1398(豫HZ228挂)车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1、豫HD1398(豫HZ228挂)机动车《行车证》,2、王伟风的《驾驶证》,3、豫HD1398车和豫HZ228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综合)保险保险单各一份;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Y3051(冀A890R挂)车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1、冀AY3051(冀A890R挂)车的《行车证》,2、左志祥的《驾驶证》,3、冀AY3051车和冀A890R挂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综合)保险保险单各一份;第七组证据证明被告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Y3353(冀A697R挂)车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1、杨德耀的《驾驶证》,2、冀AY3353(冀A697R挂)车《行车证》各一份,3、冀AY3353车和冀A697R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保险单各一份。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该公司出具的豫HD1398牵引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被告阳光财险向该公司签发的豫HZ228挂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这两份证据与原告的第5组证据的3、4、5、6的证据一致。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和车辆交付单、公证书各两份。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买高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运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范围外承担。吊车费、高速抢修费、施救费系为降低保险事故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该公司签字确认,限制该公司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公司不生效。对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第3组中的证据1-7本身无异议,但对车辆损失价格是否重新鉴定,由我保险公司专业人员审核后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骨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主车车损鉴定损失为32215元,但是5月23日的修车发票却显示主挂车修车费为36000元,从发票可以推断出挂车费为3785元。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第6、7项显示挂车的修理费为5200元,第7项开票日期为2012年 8月25日,我们认为第3组的6、7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修车惯例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不认可挂车的车损费。吊车费、高速抢修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现在都是机打票,不是手写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第5组证据至第7组,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供原件或经相关部门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被告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组均没有异议,对第3组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2、6、7与被告中华联合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3组证据中的3、4、5吊车费、高速抢修费、施救费等均由绥德县伟鹏汽车修理厂手工出具的,且为同一人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修理厂不应当具有吊车、拖车的资质、因此所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不予认可,对于高速抢修费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5组证据至第7组的质证意见和中华联合的意见一致。对被告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3组中的证据1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该事故车辆重新鉴定,是否鉴定,我公司将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过程中该公司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第3组证据中的2、6、7同中华联合的质证意见,对3、4、5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发票为手写发票,为连号,不是同一天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3个证据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担;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第5组证据至第7组,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被告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被告买高兴、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交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支出的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出庭的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运通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后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绥德县伟鹏汽车修理厂的维修配件费发票、吊车发票、施救费、拖车费发票、高速抢修发票被告运通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提出这些发票为手写而非机打发票的异议,因为各省市使用手书、机打发票有不同的规定,故这三个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沁阳市崇义汽车修理厂车辆损失统计表、发票除运通公司无异议外,其他被告均对该证据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23日原告就在事故发生地的绥德县伟鹏汽车修理厂对主挂车进行了维修,共支出维修配件费36000元,故对原告在事故车辆经过维修后,2012年6月6日由沁阳市西万镇崇义汽车修理厂对挂车损失进行统计,2012年8月25日再次支付维修费用5200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次维修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运通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此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至第第七组证据,被告运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因原告未提交原件而不予质证,因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被告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用来证明被告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Y3051(冀A890R挂)车和冀AY3353(冀A697R挂)的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在2013年5月28日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对这些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但要求核实发生事故时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信息,庭审中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庭审结束后由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其提供上述信息予以核实,之后发邮件给本院。庭审结束后,本院通知胜通公司给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了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原件进行核实,2013年6月17日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岩给本院发邮件说明其公司对胜通公司车辆信息无异议,行车证、驾驶证均为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AY3051(冀A890R挂)车和冀AY3353(冀A697R挂)均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此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出庭的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交通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运通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出庭的四被告均有异议,且胜通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1日04时25分,王伟风驾驶被告运通公司的豫HD1398(豫HZ228挂)车在陕西省榆林市境内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65KM+500M处,因车辆超载、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行车道由原告司机廉佳佳驾驶的原告的豫HC8977(豫HV897挂)车和超车道由左志祥驾驶的被告胜通公司的冀AY3051(冀A890R挂)车的尾部,两车受力后又分别撞于前方同车道内由侯春田驾驶的晋M73185(晋MG328挂)车和杨德耀驾驶的冀AY3353(冀A697R挂)车尾部,接着陈战和驾驶豫HC8183(豫HU183挂)由于车速过快、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上王伟风驾驶被告运通公司的豫HD1398(豫HZ228挂)车,随即吴文齐驾驶陕K88973(陕KR954挂)车因车速过快、车辆超载、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上陈战和驾驶的豫HC8183(豫HU183挂)车,造成吴文齐、陈战和、王伟风受伤,七车不同程度受损、货损、路损之交通事故。2012年5月2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2】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本起事故中,王伟风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对第一次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大,左志祥和杨德耀二者共同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对第一次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小;陈战和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与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吴文齐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与第三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伟风应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志祥和杨德耀共同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战和应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文齐负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廉佳佳、侯春田无责任。2012年5月23日,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的委托作出绥价车鉴字【2012】-0084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豫HC8977车车辆损失为3221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当天在绥德县伟鹏汽车修理厂维修豫HC8977车、豫HV897挂原告支出维修配件费36000元,同时支出吊车费6000元、施救费、拖车费7100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支付高速抢修费1800元。王伟风驾驶的豫HD1398(豫HZ228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买高兴。牵引车豫HD1398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其中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挂车豫HZ228挂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其中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元。左志祥驾驶的冀AY3051(冀A890R挂)车和杨德耀驾驶的冀AY3353(冀A697R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两辆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其中,牵引车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均为不计免赔500000元,挂车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均为不计免赔5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每份保险的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期间。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王伟风应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志祥和杨德耀共同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豫HC8977、豫HV897挂的维修配件费36000元,因为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只对豫HC8977的车辆损失鉴定为32215元,原告在当天维修豫HC8977、豫HV897挂共计支出36000元,应为主挂车的共同损失,所以本院支持原告的主挂车车损为36000元,原告要求牵引车车损32215元、挂车车损5200元,共计37415元,对于超出部分的141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支付了吊车费6000元、施救费、拖车费7100元、高速抢修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鉴定车辆损失数额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原告支出的吊车费6000元、施救费、拖车费7100元、高速抢修费1800元属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各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鉴定费1300元应由王伟风、左志祥、杨德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15%、15%,即910元、195元、195元。王伟风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运通公司,左志祥、杨德耀所驾驶的车辆均属于胜通公司,故各驾驶人员应赔偿的损失应各自的运输公司赔偿,王伟风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买高兴,故买高兴应与运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910元。王伟风驾驶的豫HD1398(豫HZ228挂)车、左志祥驾驶的冀AY3051(冀A890R挂)车和杨德耀驾驶的冀AY3353(冀A697R挂)车分别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每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元,六份交强险应共计赔偿12000元。原告的损失中维修配件费36000元、吊车费6000元、施救费、拖车费7100元、高速抢修费1800元共计509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的12000元,超出部分38900元应由王伟风、左志祥、杨德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15%、15%,即27230元、5835元、5835元。因为王伟风、左志祥、杨德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三者险,所以王伟风应赔偿的27230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三者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所占两个公司三者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和50000元之和550000元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7230元×(500000÷550000)=24754.5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7230元×(50000÷550000)=2475.5元。左志祥、杨德耀驾驶的车辆均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三者险,所以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670元。被告买高兴、被告胜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HD1398(豫HZ228挂)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维修配件费、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高速抢修费共计267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HD1398(豫HZ228挂)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维修配件费、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高速抢修费共计44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冀AY3051(冀A890R挂)车和冀AY3353(冀A697R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维修配件费、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高速抢修费共计19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高兴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买高兴、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审 判 员 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