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明秀、王世洪、王齐华与被告黄家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赵明秀、王世洪、王齐华与被告黄家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9:44:35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民民初字第731号 |
原告赵明秀,女,1948年8月14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白云寺镇小浑子村。 原告王世洪,男,1968年1月6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白云寺镇小浑子村。(系原告赵明秀之长子) 原告王齐华,男,1979年10月2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白云寺镇小浑子村。(系原告赵明秀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家让,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白云寺镇柏木岗村委。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明秀、王世洪、王齐华与被告黄家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原告在案件审理之日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于2012年6月9日移送鉴定机关。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洪、王齐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广勋、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17时许,原告赵明秀之夫王传智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即被告经营的白云寺镇柏木岗卫生室)诊治,后因被告黄家让的错误诊治,造成王传智于2012年3月2日20时许死亡。现该事故已给本案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在具有严重过错情况下为王传智诊治并造成王传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辩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范围。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但要求存在因果关系,也要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目前原告提供的鉴定,即使属实,也只是证明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没有证明,且没有过错鉴定,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属专业问题,应当有一个过错及因果参与度鉴定。鉴于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医疗纠纷中,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该过错及参与度鉴定应当由原告来申请。如果原告不能举证是否存在过错,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黄家让对王传志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传志系农业户口。第二组证据,商都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王传志因左心室壁破裂致心包积血引起急性心脏压塞而猝死。第三组证据,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15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王传志前去卫生室就诊时已有胸闷、气短、恶心、难受(出现冠心病临床症状及体征),并告知被告既往有冠心病史,根据冠心病的分型,王传志应为心肌梗塞型,对此期患者(一)监护和治疗原则:(1)休息,急性期应卧床休息,保持环境安静,防止不良刺激,解除焦虑。(2)监测:及时进行心电图、血压、呼吸的监测,密集观察心率、血压和心功能的变化,为适时作出治疗措施,避免猝死提供客观资料。(3)吸氧。(4)护理:急性期12小时卧床休息。(二)解除疼痛。(三)再灌注心肌。(四)消除心律失常。(五)控制休克。(六)治疗心力衰竭。(七)及时预防及处理并发症。而被告在对王传志所患疾病诊断不明确,治疗欠规范,被告的诊疗行为与王传志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两份;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9300元、交通费1200元。第六组证据,火化证一份,证明王传智尸体已经火化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王传智的死亡属于其本人并发症直接造成,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关系;对因果关系鉴定有异议,鉴定结果与本案具体情况有矛盾,被告黄家让对王传志进行治疗时用药正确,作为乡村医疗室,被告已告知尽快去上级医疗机构治疗,被告对王传志的死亡不存在过错,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一定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论。对第四组证据鉴定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第五、六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反驳,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因鉴定王传智死亡原因花去鉴定费9300元的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传智系原告赵明秀的丈夫,原告王世洪、王齐华的父亲。2012年2月29日17时左右,王传智因胸闷、气短、恶心、难受到被告黄家让经营的白云寺镇柏木岗卫生室进行治疗,因王传智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被告根据其病史为其输液治疗。2012年3月2日17时左右,王传智再次到被告黄家让的诊所进行治疗,被告按照与2012年2月29日相同的处方再次为王传智进行输液治疗。输液治疗结束后,王传智离开被告的诊所,于2012年3月2日20点左右在距离被告诊所东约300米处死亡。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传智因左心室壁破裂致心包积血引起急性心脏压塞而猝死,王传智所患疾病为心肌梗塞型冠心病,对此期患者(一)监护和治疗原则:(1)休息,急性期应卧床休息,保持环境安静,防止不良刺激,解除焦虑。(2)监测:及时进行心电图、血压、呼吸的监测,密集观察心率、血压和心功能的变化,为适时作出治疗措施,避免猝死提供客观资料。(3)吸氧。(4)护理:急性期12小时卧床休息。(二)解除疼痛。(三)再灌注心肌。(四)消除心律失常。(五)控制休克。(六)治疗心力衰竭。(七)及时预防及处理并发症。被告黄家让对王传智所患疾病诊断不明确,治疗欠规范,王传智的死亡与被告黄家让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因王传智的死亡,花去司法鉴定费9300元,交通费1200元,据此,原告作为王传智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另查明,被告黄家让具有行医资格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明秀、王世洪、王齐华与被告黄家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黄家让在为王传智治疗过程中,未正确诊断其病因,治疗欠规范,在知悉王传智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王传智前往医疗设施更好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家让经营的白云寺镇柏木岗卫生室医疗条件相对较差,治疗心肌梗塞型冠心病应具有较高的医疗技术和齐备的药品及医疗设备,被告不具备治疗心肌梗塞型冠心病的医疗条件,不能以治疗心肌梗塞型冠心病的注意义务要求被告,根据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参与程度、医疗损害结果与患者王传智自身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王传智死亡,原告花去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12月×6月=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20399.04元(7524.94元×16年=120399.04元)、鉴定费9300元、交通费1200,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17101.5元+120399.04元+9300元+1200元)×30%+10000元=54400.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家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明秀、王世洪、王齐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400.1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明秀、王世洪、王齐华承担3010元,由被告黄家让承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莹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