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爱成与被告冯义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吴爱成与被告冯义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09:37:32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689号 |
原告吴爱成,男, 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双塔乡卓寨村委吴寨村。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省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义岭,男, 194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双塔乡冯寨村委冯寨村。 原告吴爱成与被告冯义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义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收花生的个体户,于2009年8月10日收购了原告的花生,价值6546元,当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现金,而是将该款当做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详见收款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拒不给付原告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存款6546元及利息3000元和以后的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义岭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46元,月息1分的事实。 庭审中,因被告冯义岭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冯义岭系收花生的个体户,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收购了原告的花生,价值6546元,被告当时未向原告支付现金,而是作为存款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吴爱成与被告冯义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收购原告价值6546元的花生,并将花生款作为存款存在被告处,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存款收据进行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冯义岭所欠原告吴爱成款项654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收据中利息约定明确,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冯义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义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爱成花生款65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存款之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义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风 庆 审 判 员 佟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高 青 海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庞 全 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