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省固始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0:51:46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815号 |
原告河南省固始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华强,河南省固始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职务: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河南省固始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14时30分许,戎要庭驾驶的原告河南省固始县开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S487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泉河乡外环路从西向东行至泉河乡三官村东岳组路段时,与皖10C0920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52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戎要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张大银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了豫S48767车辆损失63580元,皖10C0920车辆损失1889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84470元。豫S48767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承担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合计8447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实际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豫S48767的驾驶员戎要庭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实际所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合法; 2、皖10C0920号车辆的驾驶员张大银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张大银具有驾驶资格; 3、固始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52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戎要庭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张大银不承担任何责任; 4、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 各一份,证明原告开元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5、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张,河南省增值税通用发票2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为维修豫S48767车辆损失63580元,皖10C0920车辆损失18890元,共计84470元; 6、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去的车辆施救费2000元; 7、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认字(2013)194号关于道路事故受损车辆等价个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为维修豫S48767车辆损失63580元,皖10C0920车辆损失18890元,共计84470元;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事实无异议,但是维修车辆所花去的费用有点过高;同时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三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责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百分之二十;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责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百分之十五;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三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责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百分之二十;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责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百分之十五;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4时30分许,戎要庭驾驶的原告河南省固始县开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S487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泉河乡外环路从西向东行至泉河乡三官村东岳组路段时,与皖10C0920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52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戎要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张大银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了豫S48767车辆损失63580元,皖10C0920车辆损失1889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84470元。豫S48767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书,保险单,税务发票等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河南省固始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担了豫S48767车辆损失63580元,皖10C0920车辆损失1889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84470元,以上费用有国家正规发票,物价部门鉴定等认定,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对于本案原被告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自由表达,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豫S48767的车辆损失的理赔款为:63580*(1-0.15)+2000=56043元;承担皖10C0920车辆损失的理赔款为:(18890—2000)*(1—0.2)+2000=1551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合计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固始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155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固始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把款项汇到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上(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河南省固始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仁 审判员 崔东山 陪审员 方金海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裴国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