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霞诉任明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海霞诉任明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4:48:33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206号 |
原告李海霞,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任明发,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李海霞与被告任明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海霞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李海霞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任明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被告任明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霞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更令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婚前隐瞒脑梗的病情,欺骗原告,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精神伤害,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前财产(两床被子、一个衣架、一个皮箱)归原告所有,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任明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原告退还我的大礼6000元、见面礼1000元、衣服及礼物1000元,共8000元。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彩礼8000元? 原告李海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任明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5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发生了生气、吵架。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两床被子、一个衣架、一个皮箱。被告给原告大礼6000元、见面礼1000元、衣服及礼物1000元,共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霞要求与被告任明发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善峰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