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义勇、王旭博、朱世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4
被告人王义勇、王旭博、朱世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1 10:52:02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少刑初字01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义勇,男,1979年2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8年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8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9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旭博,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9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9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世民,男,1972年8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3年3月19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2月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8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9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占洋,绰号“朱猫子”、“猫子”,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 2013年1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2013年3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勇、王旭博、朱世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勇,被告人王旭博及其辩护人刘征、被告人朱世民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4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6月5日追加起诉,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占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义勇、王旭博、朱占洋伙同他人先后窜至西平县、上蔡县、遂平县、正阳县等地作案,其中,王义勇参与盗窃十二起,价值28930元,王旭博参与盗窃十一起,价值24970元,朱占洋参与盗窃四起,价值12496元。2011年7、8月份,被告人朱世民经过同王和平商量收购王和平等人盗窃的卡扣后,为王和平等人提供交通工具及装卡扣的袋子。王和平等人于2011年7、8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二十一次将盗窃工地上的卡扣卖给被告人朱世民,价值62728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朱付华的供述、被告人王义勇、王旭博、朱世民、朱占洋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世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王义勇、王旭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朱占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义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义勇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旭博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定性及参与次数没有异议,但指控盗窃数额较高;2、是从犯;3、是初犯、偶犯;4、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王旭博处以缓刑。

被告人朱世民辩称:1、收他们的扣件是事实,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2、车没过户,所有权不在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朱世民没有参与盗窃,没有参与策划,仅仅收购赃物,应以收购赃物定罪;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世民提供了交通工具;3、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朱占洋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22日凌晨,王和平(已判)、王华伟(已判)、王高伟(已判)、朱付华(已判)等人开着一辆120救护车窜至确山县城南107国道东盘龙敬老院建筑工地,从工地上盗走一千多个十字扣,销赃给被告人朱世民。经鉴定,此次被盗十字扣价值4400元。

2~4、2011年7月份,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等人骑着一辆摩托三轮车先后三次窜至确山县城东产业集聚区联播大道东段路北的“金三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从被害人田××承建的一栋正在施工的办公楼楼层内盗走十字扣1800个,以每个3.2元的价格卖给了朱世民,销赃得款5700多元。经鉴定,被盗的十字扣价值7920元。

5~6、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义勇、王旭博伙同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朱付华等人乘坐一辆120救护车先后两次窜至西平县解放路中段“金水湾小区”建筑工地,盗走十字扣1000多个,后王和平等人把十字扣卖给了朱世民。经鉴定,被盗的十字扣价值4400元。

7~8、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义勇伙同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朱付华等人乘坐一辆120救护车第三次窜至西平县解放路中段“金水湾小区”建筑工地,盗走十字扣300多个,之后,又窜至西平县解放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的“源盛华府”建筑工地,盗走十字扣200多个,后王和平等人把十字扣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蔡一绰号“眼镜”的男子。经鉴定,被盗的十字扣价值2200元。

9~10、2012年3月,王和平、王华伟等人乘坐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先后两次窜至西平县迎宾大道东段“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从被害人王××承建的工地上偷走十字扣600多个,后王和平等人把十字扣以每个3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朱世民。经鉴定,被盗的十字扣价值2970元。

11、2012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伙同他人乘坐一辆120救护车窜至西平县凤鸣路中段“凤鸣花园”建筑工地,从吴××承建的工地上偷走十字扣400多个。王和平等人把十字扣以每个3.3元的价格卖给了朱世民,卖得赃款1300多元。经鉴定,被盗的十字扣价值1980元。

12、2012年6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义勇、王旭博伙同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朱付华等人乘坐一辆120救护车窜至上蔡县蔡侯路“千田新天地”建筑工地,从被害人彭××承建的工地的一个“铁篓子”中偷走十字扣700多个。经鉴定,被盗的十字扣价值3080元。

13、2012年6月底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旭博伙同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朱付华等人乘坐一辆120救护车再次窜至上蔡县蔡侯路“千田新天地”建筑工地,从工地的一栋楼房内偷走十字扣300多个,后王和平等人把十字扣以每个3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上蔡县一绰号“眼镜”的男子。经鉴定,被盗的十字扣价值1320元。

14、2012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义勇伙同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等人乘坐一辆红色昌河车窜至上蔡县秦相路中段“科宇第一城”建筑工地,从被害人范××承建的工地的楼房内偷走十字扣1300多个,后王和平等人把十字扣卖给了朱世民,人均分赃四五百元。经鉴定,被盗的十字扣价值5720元。

15、2012年5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旭博伙同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朱付华步行窜至上蔡县北大街南段“百盛佳苑”建筑工地,从被害人赵××承建的工地上偷走十字扣400多个,然后几人乘坐朱某亮驾驶的一辆120救护车把十字扣拉到上蔡县县城西郊卖给了朱世民,人均分赃一百多元。经鉴定,被盗的十字扣价值1760元。

16、2012年6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义勇、朱占洋伙同王和平、王华伟等人乘坐一辆红色昌河车窜至遂平县城东京珠高速入口处西200米路北“河南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从被害人毛××承建的工地在建的厂房下面偷走十字扣600个左右,然后王和平等人在高速公路东边的公路上把十字扣卖给了朱世民。经鉴定,被盗的十字扣价值2640元。

17~19、2012年5月底,被告人王义勇、王旭博伙同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朱付华乘坐一辆120救护车先后三次窜至正阳县西环路“新城都会小区”建筑工地,从被害人张××承建的工地上一栋在建的楼房里偷走十字扣1700多个,后王和平等人把十字扣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了朱世民,卖得赃款5100多元。经鉴定,被盗的十字扣价值5610元。

20~21、2012年6月初,被告人王义勇、王旭博伙同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朱付华等人乘坐一辆120救护车先后两次窜至正阳县南环路“中博家居广场”建筑工地,从被害人翁××承建的工地上一栋在建的楼房里偷走十字扣1200多个,后王和平等人把十字扣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了朱世民,销赃得款3600多元。经鉴定,被盗的十字扣价值5280元。

22、2012年6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旭博伙同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朱付华等人乘坐一辆120救护车第三次窜至正阳县南环路“中博家居广场”建筑工地,从被害人翁××承建的工地上的楼房里偷走十字扣800多个,后王和平等人把十字扣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了朱世民。经鉴定,被盗十字扣价值3520元。

23、2012年6月的一天夜晚,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朱付华伙同他人乘坐一辆120救护车窜至汝南县汝河路“汝河名苑”10号楼建筑工地,从沈××承建的工地上一栋在建的楼房里偷走十字扣350多个,后王和平等人把十字扣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了朱世民,销赃得款1000多元。经鉴定,被盗的十字扣价值1348元。

24~25、2011年10月和2013年3月的一天夜晚,王和平、王华伟伙同他人两次窜至泌阳县产业集聚区“河南恒都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从被害人毛××承建的工地里面在建的厂房内偷走十字扣2000多个,王和平等人把十字扣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了朱世民,销赃得款6600多元。经鉴定,被盗的十字扣价值7700元。        

26、2011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朱占洋伙同王和平等人乘坐一辆120救护车窜至遂平县城南107国道西“天洁玉湖绿岛天韵阁住宅小区”建筑工地,从李××承建的工地上一栋在建的楼房塔吊下面偷走十字扣1600多个,后王和平等人把十字扣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蔡县一绰号“眼镜”的男子,销赃得款4800多元。经鉴定,被盗的十字扣价值7920元。

27、2011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占洋伙同王和平、王华伟等人乘坐一辆120救护车窜至汝南县汝宁大道西段“汝南人民医院项目部”建筑工地,从工地上一栋在建的楼房里偷走十字扣200多个,后朱占洋等人把十字扣以每个3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蔡县一绰号“眼镜”的男子,销赃得款600多元。经鉴定,被盗的十字扣价值880元。

28、2011年10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朱占洋伙同王和平、王华伟等人乘坐一辆120救护车窜至泌阳县产业集聚区“壹登鞋厂办公楼”建筑工地,从被害人焦××承建的工地上一栋在建的楼房前面的塔吊下面偷走八袋共计320个十字扣。经鉴定,被盗的十字扣价值1056元。

另查明,2011年7、8月份,被告人朱世民在与王和平商量收购王和平、王华伟等人盗窃来的十字扣后,为王和平提供交通工具及装卡扣的袋子。王和平等人于2011年7、8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多次盗窃工地上的卡扣并卖给朱世民。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义勇参与盗窃作案十二起,价值28930元;被告人王旭博参与盗窃十一起,价值24970元;被告人朱世民参与盗窃二十一起,价值55688元,被告人朱占洋参与盗窃四起,价值1249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朱付华的供述、被告人王义勇、王旭博、朱世民、朱占洋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勇、王旭博、朱占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世民与被告人王义勇等人事前有通谋,事中有分工,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朱世民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王义勇、王旭博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现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义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世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世民的辩护人“朱世民没有参与盗窃,没有参与策划,仅仅收购赃物,应以收购赃物定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世民提供了交通工具”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只是分工不同,不存在主从犯之分,但可根据作用大小分别量刑。对被告人王旭博的辩护人提出“王旭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及同案犯王和平等人在侦查环节供述基本一致,公诉机关据此作出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王旭博的辩护人“指控盗窃数额较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义勇、王旭博、朱世民、朱占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义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旭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缴清)

三、被告人朱世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缴清)

四、被告人朱占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缴清)

五、责令被告人朱世民、王义勇、王旭博与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朱付华共同退赔人民币15290元,发还被害人李××(4400元)、张××(5619元)、翁××(5280元);责令被告人王义勇、王旭博与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朱付华共同退赔人民币3080元,发还被害人彭××;责令被告人朱世民、王义勇、朱占洋与王和平、王华伟共同退赔人民币2640元,发还被害人毛××;责令被告人朱世民、王旭博与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朱付华共同退赔人民币5280元,发还被害人赵××(1760元)、翁××(3520元);责令被告人朱世民、王义勇与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共同退赔人民币5720元,发还被害人范××;责令被告人朱世民与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朱付华共同退赔人民币5748元,发还被害人董××(4400元)、沈××(1348元);责令被告人朱世民与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共同退赔人民币10340元,发还被害人田××(8360元)、吴××(1980元);责令被告人朱世民与王和平、王华伟共同退赔人民币10670元,发还被害人王××(2970元)、毛××(7700元);责令被告人王义勇与王和平、王华伟、王高伟、朱付华共同退赔人民币2200元,发还被害人李××(1320元)、王××(880元);责令被告人王旭博与王和平、王高伟、王华伟、朱付华共同退赔人民币1320元,发还被害人彭××;责令被告人朱占洋与王和平、王华伟共同退赔人民币9856元,发还被害人李××(7920元)、赵××(880元)、焦××(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广  杰

                                             

                                             审  判  员    杨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刘  中  恒

                                             

                                             

                                             二 O 一 三 年 八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冬  玲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