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黄维、曹永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黄维、曹永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0:53:07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民金初字第24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 负责人陈凯,该行行长。 住所地宁陵县永乐路。 委托代理人禹洪勋,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维,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曹永亮,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黄维、曹永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生使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禹洪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借款人黄维向我行申请并办理个人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合同期3年,单笔贷款一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担保人曹永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8日循环使用,2012年9月30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止2013年8月1日,共结欠本金20366.85元及至结清日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清贷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所请。 被告黄维到庭参加诉讼,并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曹永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黄维在宁陵县农行申请贷款30000元的事实;2、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曹永亮自愿为段友录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10月1日黄维在宁陵县农行贷款30000元,曹永亮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日,借款人黄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申请并办理个人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合同期3年,单笔贷款一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担保人曹永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9月30日,最后一笔循环使用借款到期后,黄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黄维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曹永亮自愿为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黄维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还款等违约责任,曹永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0366.8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算,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黄维、曹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员 张庆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冬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