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百成与被告郝绍生欠款纠纷一案
| 原告马百成与被告郝绍生欠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1:32:30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560号 |
原告马百成,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郝绍生,曾用名郝兰生,男。 原告马百成与被告郝绍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百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郝绍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同年11月3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工钱1689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895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承认这笔欠款,但是现在不能给,在大中海工地干活,工程承包给马百成,马百成找的工人张卫国干活时受伤了,张卫国已经起诉了,等这个事情完了,再给马百成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郝绍生承包滨河花园工程,马百成带人进行施工,由郝绍生结算工钱。工钱共计20895元,郝绍生已经支付4500元,剩余16895元尚未支付。2012年11月3日,郝绍生向马百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16895元,壹陆扒九伍元”。马百成要求郝绍生偿还欠款16895元及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绍生给原告马百成出具的一份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绍生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欠款16895元的责任。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4月16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额以1000元为限。被告郝绍生辩称等张卫国受伤处理完毕后再偿还原告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郝绍生偿还原告马百成欠款168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额以1000元为限)。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郝绍生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代理审判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尹团花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