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峰诉刘海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清峰诉刘海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4:40:3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145号 |
原告张清峰,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刘海强,男,1972年7月8日出生。 原告张清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海强(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打工,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9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200元。 被告辩称:是我打的欠条。当时我受雇于李勇负责财务,原告去要账李勇不在场,就让我打了欠条。我努力协调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在夏邑县2011年桥梁改造项目第三标段工地干活,通过结算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民工款9200元(玖仟贰佰元),7月15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事认可,但认为其受雇于李勇,并提交署名“李勇”和“李相旗”订立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因原告对协议书不认可,况且该份协议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又无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强支付给原告张清峰劳动报酬9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海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隋冬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