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志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王志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1:01:16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少刑初字第026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华,曾用名王奥迪,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8日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2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3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凌晨,王志华伙同杜某洲(另案处理)、常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尼桑轿车在确山县盘龙镇兰花苑门前分别盗窃陈一××和张××大巴车的柴油;在确山县盘龙镇金地大酒店楼下盗窃陈二××和侯××货车上的柴油。经鉴定,陈一××被盗柴油的价格为1278元,张××被盗柴油的价格为1000元,陈二××被盗柴油的价格为1704元,侯××被盗柴油的价格为1846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一××、张××、陈二××、侯××的陈述、被告人王志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志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志华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盘龙镇兰花苑门前盗窃陈一××和张××大巴车的柴油,之后,又窜至确山县盘龙镇金地大酒店楼下盗窃陈二××大巴车和侯××货车的柴油。经鉴定,陈一××被盗柴油价值1278元,陈二××被盗柴油价值1704元,侯××被盗柴油价值184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一××、张××、陈二××、侯××的陈述、被告人王志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志华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因其他同案人未归案,暂不作主从犯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华盗窃张××的柴油事实成立,但指控该起盗窃的价值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予支持,其余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志华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志华退赔人民币4828元,发还被害人陈一××、陈二××、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广 杰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人民陪审员 尚 贺 玲
二 O 一 三 年 八 月十九 日
书 记 员 何 冬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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