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月桃与被告王帅明、三门峡市华宇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4
原告王月桃与被告王帅明、三门峡市华宇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1 11:37:18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1168号

王月桃,女。

委托代理人陈艳芳,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帅明,男。

被告三门峡市华宇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月桃与被告王帅明、三门峡市华宇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桃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芳、何明义,被告王帅明、同时为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王帅明驾驶被告华宇公司的豫M26336小轿车在黄河路向川路口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帅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宇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808.4元。

被告王帅明辩称:事故已经发生,应当赔偿的进行赔偿,不应当赔偿的不赔偿。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对不合理的损失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7时,王帅明驾驶豫M26336号小型客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向川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沿黄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月桃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月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411201420130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明负全部责任,王月桃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月桃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6550.6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白昼各陪护1人,注意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半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定期门诊复诊。

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10日,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3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货物名称护理卫生用品及药品,金额分别为83.4元、107.9元、74.5元。

豫M26336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华宇公司,王帅明与华宇公司系雇佣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7月8日,三门峡一尊皇牛餐饮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各1份,分别载明:“兹证明王亚为我单位职工,已在我单位工作3年。目前在我单位担任公关经理兼出纳职务,月基本工资和花费补贴为1900元;每月奖金及业务提成最低为1000元起,2013年1-5月奖金及业务提成分别为1300元、1800元、1600元、1400元和1500元”及“兹证明王亚为我单位职工,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每月奖金及业务提成最低为1000元起,2013年1-5月奖金及业务提成分别为1300元、1800元、1600元、1400元和1500元。2013年6月6日在医院护理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病人请求长期休假,工资从请假之日停发”。并提供了王亚2013年3月-6月工资表和奖金及业务提成表,工资分别为1800元、1900元、1900元、638元,奖金分别为1600元、1400元、1500元、0元,月平均工资为3366.67元。

2013年7月8日,河南省豫源清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1份,分别载明“兹证明陈艳芳为我单位职工,已在我单位工作8年,目前在我单位担任部门经理职务,月工资为3224元”及“兹证明陈艳芳为我单位职工,月工资为3224元,2013年6月6日起在医院护理其交通事故受伤的母亲,工资从请假之日起停发”。

2013年6月26日,三门峡市永顺停车场出具收据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无牌电动车停车费人民币贰佰肆拾元整”。

2013年7月14日,三门峡市王派电动车专卖店出具证明1份,载明“今有陈姓顾客来我店维修电动车,共计800元”,并提供了800元的定额发票。

事故发生后,王帅明为王月桃垫付医疗费9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帅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月桃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帅明负全部责任,王月桃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三门峡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帅明与被告华宇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帅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宇公司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原告实际花费16550.6元,在华为医药公司购买的药品及护理卫生用品共计265.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为168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30元,30元/天×29天=8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50元,计算天数为180元,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为每人每天20元,20元/天×29天=58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医院证明的昼夜陪护1人,结合原告病情,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应为3366.67元÷30天×29天+3224元÷30天×29天=6370.98元。因原告伤及骨盆且年事已高,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为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个月,应为3224元×3月=9672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7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修复损失800元,但无鉴定意见,被告亦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车辆损失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600元。7、停车费,原告主张24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停车费的产生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实际发生,结合停车时间18天,本院支持1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伤情没有致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489.38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042.98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16622.98元,剩余医疗费6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8266.4元,由被告华宇公司负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22.98元,扣除被告王帅明垫付的9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17522.98元。被告王帅明垫付的9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王帅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桃各项损失共计17522.98元。

二、被告三门峡市华宇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桃各项损失共计8266.4元。

三、被告王帅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华宇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王月桃负担26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丽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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