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帅与高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34
王帅与高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1 16:04:48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叶民常初字第115号

原告王帅,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高科,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中华,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鲁红亮,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王帅与被告高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鲁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帅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告鲁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帅诉称,2012年10月10日19时20分许,我骑两轮摩托车带着王召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村04号线杆处时,撞住被告高科停放在路边的豫D73981号车,致摩托车受损,我和王召受伤。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为此支出了较多费用,经济损失较大。经查,被告高科驾驶的豫D73981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摩托损失等共计50000元。在审理中,经查明豫D73981号车实际车主为鲁红亮,原告王帅申请追加鲁红亮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把诉讼请求由50000元变更为86069.53元。

被告高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帅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在原告王帅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该事故存在两个伤者,交强险应在这两个人之间合理分配。

被告鲁红亮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

原告王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6728.79元;3、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手术支付教授的劳务费、车费共3000元;4、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上牙骨折等伤情;5、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40天及住院治疗的情况;6、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摩托车受损的情况,责任已划分清;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9、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鉴定费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1、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2、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10级;13、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1份,证明原告安装烤瓷牙需要费用4600元。

被告高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鲁红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帅提供的1、2、4、5、6、7、8、9、10、11、12、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帅提供的3号证据,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且证明人未到庭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0日19时20分许,原告王帅骑两轮摩托带着王召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村04号线杆处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由被告高科驾驶被告鲁红亮所有挂靠于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的豫D739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903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造成原告王帅及乘车人王召(另案处理)受伤的事故。2012年10月2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112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帅与被告高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召无责任。原告王帅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9日共计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36728.79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王帅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颅内积气;3、额骨、顶骨、筛骨、上下颌骨、右侧颧骨、双侧蝶窦窦壁、梨壮骨等多发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裂伤;5、 牙骨折。2013年5月20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王帅的伤情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帅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王帅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王帅后期需行 烤瓷牙安装,每颗费用约需2300元,共计费用4600元。烤瓷牙无更换周期及维修费用。原告王帅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帅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晓娟护理,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豫D7398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903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鲁红亮。豫D7398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903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以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均为50000元。豫D739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日24时止。豫DC903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王帅骑两轮摩托车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高科驾驶、被告鲁红亮所有挂靠于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的豫D739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903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造成原告王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科受鲁红亮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本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雇主鲁红亮应在高科承担事故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豫D7398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903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车证、营运证即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均系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该车的营运是以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因此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鲁红亮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帅的具体损失有:1. 医疗费36728.7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2天,2012 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20732元/年÷365天)×222天=12609.6元;3.护理费:2012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25379元/年÷365天)×40天=2781.26元;4.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以3000元为宜;10.安装牙齿费:4600元,以上共计77669.53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依法规定的部分及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帅的损失77669.5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召的损失为94875.14元,共计172544.67元,没有超过交强险244000元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帅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帅各项损失共计77669.53元;

二、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王帅负担208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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