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 被告人万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05:21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05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迪,男,1992年5月11日生。2013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金18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5月1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万迪在南乐县南国时尚宾馆开设房间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郭师杰(治安处罚)吸食冰毒。 2、2013年4月初,被告人万迪在南乐县南国时尚宾馆开设的房间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程鹏飞(治安处罚)、张自飞(治安处罚)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鹏飞、郭师杰、程东伟、张金飞等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 利 红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晓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