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会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王会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06:12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84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会民,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5月1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王会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长春铃木”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谷吴公路寺庄乡前郭村路口西侧路段时,遇杨XX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载杨X娜、贺XX、刘XX由西向东行驶向北拐弯驶出公路时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会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会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4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王会民赔偿杨XX、杨X娜、贺XX、刘XX各项损失共计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会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X娜、杨XX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发案经过,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民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会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会民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会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