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兵站等五人与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岳兵站等五人与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23:38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964号 |
原告岳兵站。 原告苏站。 原告苏春景。 原告岳亚慧。 原告岳承博。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系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福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然,总经理。 被告郭卫东。 原告岳兵站等五人与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兵站、苏站、苏春景、岳承博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占稳,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兵站等五人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郭卫东驾驶津AD399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乐县开元路与育才路交叉口北,遇案外人李金业醉酒后驾驶豫JGN809号轿车载受害人岳士军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李金业、岳士军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受害人岳士军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030.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辩称,公司在跟实际车主签订合同时有约定,即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长途汽车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郭卫东在诉前为两位受害人共垫付了花费34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卫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3时38分许,被告郭卫东驾驶津AD399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到南乐县开元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北,遇案外人李金业醉酒后驾驶豫JGN809号小型轿车载受害人岳士军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发生双方车辆损坏、李金业与岳士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卫东与李金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岳士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卫东驾驶的津AD399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单号为10346131900045980955,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为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第四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单号为10346131900045981030,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被保险人为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李金业的亲属亦向本院向本案的被告另案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原告苏春景之夫、原告岳亚慧、岳承博之父、原告岳兵站、苏站之子岳士军生于1974年06月10日,其共姊妹4人;原告岳兵站生于1956年12月18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为57岁,原告苏站生于1948年12月15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5岁,原告岳亚慧生于1997年6月22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6岁,原告岳承博生于2002年4月27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1岁;其中岳兵站、苏站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岳士军与原告苏春景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岳亚慧、岳承博系父子、母女关系,四人均属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农村户口人员。原告岳兵站已年届57岁,无固定收入;原告苏春景与受害人岳士军系夫妻关系,原告岳亚慧、岳承博与受害人岳士军系父女、父子关系,原告苏春景、岳亚慧、岳承博三人自2008年夏天至本次事故发生一直在南乐县城开元路南段路东卫生局家属院居住生活,原告岳亚慧、岳承博分别自2010年9月、2008年起至今一直在南乐县第二实验学校就读上学。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诉前被告郭卫东为原告垫付花费18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合同、南乐县城关镇花园路居民委员会住房证明、南乐县第二实验中学证明、南乐县第二实验小学证明、南乐县新天地购物有限公司证明、南乐县新天地购物中心厂商联销合同书、李金业与郭卫东酒精检测费票据、岳士军尸体检验费票据、李富已出具的收到条、岳军提出具的收到条、证人张志雨、苏红霞证言证词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卫东驾驶津AD3993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李金业驾驶豫JGN80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五原告亲属岳士军当场死亡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被告郭卫东驾驶津AD399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五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对原告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认为,因被告郭卫东与案外人李金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郭卫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五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五原告的诉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20年),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死亡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受害人岳士军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1月1日以来一直在南乐县新天地购物中心与人合伙经营一处商场柜位,主要收入来源为其在城镇的务工收入,并且其生前在南乐县城开元路南段路东卫生局家属院长期租房居住,据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南乐县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岳士军已在南乐县城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有受害人岳士军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抚养生活费,原告岳兵站、苏站、岳亚慧、岳承博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29.55元,并将数名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累计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岳兵站、苏站均系农村户口人员,原告岳亚慧、岳承博均跟随受害人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岳兵站、苏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请求的岳亚慧、岳承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计算,在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五原告亲属岳士军共有四名被扶养人,原告岳兵站需赡养20年、原告苏站需赡养15年、原告岳亚慧需抚养2年、原告岳承博需抚养7年,原告岳兵站、苏站每年的生活费均为2516.07元(5032.14元÷2人),原告岳亚慧、岳承博每年的生活费均为6866.48元(13732.96元÷2人),据此四名被扶养人前2年每年的扶养费总额已累计超过或等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前2年应按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即:原告岳兵站、苏站、岳亚慧、岳承博四人前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65.92元(13732.96元×2年),原告岳兵站后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644.63元(5032.14元×18年÷4人),原告苏站后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54.46元(5032.14元×13年÷4人),原告岳承博后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332.4元(13732.96元×5年÷2人),综上,以上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0797.41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561.4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五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岳士军正值壮年就在事故中身亡,给五原告的身心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五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5、被告郭卫东为五原告垫付的岳士军死因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案情所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 经本院查明,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为577751.31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9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金业亦死亡,且其亲属同样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证受害人公平享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本院认为,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本案五原告和另一受害人李金业亲属各获得50%的保险限额为宜,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61000元限额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50000元限额内承担津AD399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据此,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577751.31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61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原告的下余损失516751.31元(577751.31元-61000元),经综合考虑本案,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郭卫东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58375.66元(516751.31元÷2)为宜,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250000元限额内承担,下余8375.66元(258375.66元-250000元)由被告郭卫东予以承担。诉前,被告郭卫东先行为原告垫付花费18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五原告应返还被告郭卫东9624.34元(先行垫付款18000元-应赔款8375.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岳兵站、苏站、苏春景、岳亚慧、岳承博保险赔偿金共计311000元。 二、原告岳兵站、苏站、苏春景、岳亚慧、岳承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郭卫东为五原告垫付费用共计9624.34元。 三、驳回原告岳兵站、苏站、苏春景、岳亚慧、岳承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被告郭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