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生与被告田麦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吉林生与被告田麦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24:20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645号 |
原告吉林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麦如。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福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永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 原告吉林生与被告田麦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生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田麦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生诉称,2013年3月2日9时30分在南乐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与产业大道交叉口处,原告骑三轮车与被告田麦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后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麦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麦如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双方一直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80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麦如辩称,南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偏袒原告,有失公平,法庭应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诉前被告田麦如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0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田麦如;原告还应承担被告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如经核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9时30分,被告田麦如驾驶豫J62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与产业大道交叉口时,遇原告吉林生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案外人闫国重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吉林生与案外人闫国重受伤。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3月11日对该事故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麦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吉林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闫国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吉林生当日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侧肱骨中下段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肺挫伤、颅脑损伤?皮肤软组织损伤、口唇裂伤;于2013年 3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计4874.67元。后于2013年3月4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伤: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左顶叶脑挫裂伤、脑外伤综合症、急性重型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左肱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坐骨支骨折;2、重度贫血;3、先天性脊柱侧弯;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计107584.46元。2013年6月3日,本院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吉林生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吉林生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01天。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损坏,原告吉林生委托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奔马牌三马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了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NL00427号鉴定意见书,评估结果为:三马车车损估损价值为1295元。为此原告吉林生花去评估费100元。被告田麦如驾驶的豫J62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083903202012001476;被保险人:张胜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吉林生生于1958年9月4日,未婚,通过南乐县民政局收养的女孩吉彩霞生于1998年6月26日,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日工资为56.80元(2073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日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被告田麦如先行为原告垫付花费计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车损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儿童福利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处理押金收款单、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田麦如驾驶豫J62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吉林生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田麦如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持有异议,辩称原告吉林生驾驶三轮汽车严重超速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遵循礼让先行原则,同时违反载人规定未使用安全带及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是原告车辆追尾被告车辆所致,事故责任认定有失公正。经本院调取、查阅南乐县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卷宗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据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显示的交通事故事实,南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并且被告田麦如一直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南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3】第054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该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义务。因被告田麦如驾驶的豫J62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田麦如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赔偿清单,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2459.13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为101天,原告为农民,其日误工损失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56.80元计算为宜,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736.80元(101天×56.8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68.72元(24天×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原告请求431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共计为200元,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31604.75元,原告伤残情况有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为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依据该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1604.75元(7524.94元×20年×21%),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6、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70.25元(5032.14元×3年×21%),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收养的女孩吉彩霞生于1998年6月26日,农业家庭户口,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15岁,对此原告有儿童福利证书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吉林生收养手续合法,在其受伤前已与吉彩霞之间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请求1295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有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田麦如和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该评估价格过高,但在本庭充分告知其权利义务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其效力,综上,原告车辆损失为1295元。8、评估费和鉴定费。原告请求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的此项请求均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严重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吉林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60894.65元(医疗费112459.13元+误工费5736.80元+护理费16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70.25元+财产损失129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62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吉林生造成的损失计12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38894.65元,由被告田麦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226.26元(38894.65元×70%)。被告田麦如称其交至南乐县交警大队3300元押金,该款全部用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因原告只认可3000元,下余3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田麦如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田麦如为原告垫付款为3000元。该垫付款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田麦如应赔偿原告吉林生各项损失计24226.26元(27226.26元-3000元)。被告田麦如辩称,原告应赔偿其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其未向原告提起反诉并交纳反诉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生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田麦如于本判决生效十后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生各项损失共计24226.26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保全费520元,计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田麦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