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现军与被告裴中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袁现军与被告裴中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25:01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49号 |
原告袁现军。 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中顺。 委托代理人段卫志。 原告袁现军与被告裴中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卫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现军诉称,2011年秋收后,原告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被告裴中顺的工地打工,曾从被告处领取过部分钱款,下余工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报酬计39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袁现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冯素君、宗德民于2013年1月2日调查马军、赵爱玲的笔录各一份,该两份笔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在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建筑工地打工情况;证据三,原告自己书写的记工记录共六页,主要内容为原告出工详细记录;证据四,案外人刘建军于2013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对工时清单一份,载明原告袁现军58.5个工及工资未结算;证据五,录音光盘六张,主要内容为原告与案外人方永福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方永福称其已与裴中顺结清账目,裴中顺称没有结清,方永福让裴中顺到山西结算,裴中顺到山西后没有结算即离开。 被告裴中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打工工地老板为案外人方永福,被告裴中顺受雇于方永福负责管理工作,包括代为发放工人生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裴中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调查笔录两份,系原告代理律师冯素君单方调查所作出,其中一名调查人宗德民身份不明,且被调查人马军、赵爱玲均未到庭接受庭审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对证据三原告自己书写的记工记录,系原告自行书写,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对工时清单,为带班人刘建军给原告出具,显示原告工时及工资未结算,未显示原告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且刘建军未到庭接受庭审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对证据五录音光盘,录音内容并不能确定原告劳务费已由被告从方永福处领走,且该证据属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可。 综上,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秋、冬季,原告袁现军在案外人方永福承包的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两处建筑工地打工,被告裴中顺受雇于方永福作为带班人员与其他带班人员共同负责工地管理工作。原告务工期间被告裴中顺代方永福向原告发放生活费600元、2011年底发放工钱750元。 本院认为,所谓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裴中顺否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现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