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永鑫与被告刘国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阮永鑫与被告刘国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19:13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825号 |
原告阮永鑫。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岭。 原告阮永鑫与被告刘国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永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刘国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永鑫诉称,2012年11月20日19时10分,被告刘国岭驾驶豫JB616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西邵乡蔡村东头路段,在超越原告驾驶的豫JR4599号小型轿车时与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4564.14元,原告受伤情况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959.82元。 被告刘国岭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为无证驾驶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原告经过相应的驾驶培训有证驾驶后,其就能正确的驾驶车辆而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9时10分,被告刘国岭驾驶豫JB616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西邵乡蔡村东头路段,超越在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阮永鑫驾驶的豫JR4599号小型轿车时与其相撞,相撞后双方车辆失控又与道路南侧的树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阮永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2】第2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阮永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阮永鑫当日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眼钝挫伤;3、右眼眶骨折;4、口腔颌面外伤;5、右耳外伤。后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计4386.14元。2013年2月28日,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阮永鑫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了濮正司鉴【2013】临鉴字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阮永鑫面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豫JR4599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亦损坏,阮敬伟委托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R4599号比亚迪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了濮阳环球鉴【2012】损第NL00311号鉴定意见书,评估结果为:豫JR4599号比亚迪轿车损失估损价值为26298元。豫JR4599号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登记车主为杨延芹,经查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阮永鑫,系其以杨延芹名义购买的车辆。 另查明,原告阮永鑫生于1994年1月2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国岭驾驶的豫JB6162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其他任何商业保险。 又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收入为56.80元(20732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岭驾驶豫JB616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阮永鑫驾驶豫JR459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国岭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持有异议,辩称原告阮永鑫系无证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调取、查阅南乐县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卷宗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据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显示的交通事故事实,南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并且被告刘国岭一直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南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2】第262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该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义务。被告刘国岭驾驶的豫JB6162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交强险是机动车上道行驶必须应投保的险种,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以充分保护受害人能够依法获得赔偿的权益。在本案中,被告刘国岭因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阮永鑫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为此被告刘国岭应为其未投保交强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弥补原告阮永鑫应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即被告刘国岭首先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阮永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双方予以承担。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请求4564.1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为治疗花去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为4386.14元,综上,原告医疗费为4386.14元,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06.40元(23天×56.80元)、护理费1306.40元(23天×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三项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每日10元,据此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30元(23天×10元),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4、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岭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权利义务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5、关于原告车损,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6298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豫JR4599号比亚迪轿车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损车损为26298元,被告刘国岭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庭充分告知其权利义务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车辆损失应以该评估报告为准,即为26298元,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施救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施救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就该项费用的合法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因原告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的伤情鉴定意见并非本案必须要做的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项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为鉴定其伤残情况而向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受伤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阮永鑫的合理损失共计为49966.82元(医疗费4386.14元+误工费1306.4元+护理费1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车损26298元+鉴定费700元)。故被告刘国岭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B616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阮永鑫造成的损失49966.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永鑫各项损失共计49966.82元。 二、驳回原告阮永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刘国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帅 |